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20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姜岢忻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軍屏東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開戶郵局後,對調查所得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329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