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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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93號、4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誌緯 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誌緯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間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指揮林誌緯擔任取款車手,或收取車手款項轉交,其分工係由林誌緯以手機、通訊軟體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互為通聯後,由林誌緯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或由 曾郁慈 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林誌緯,再由林誌緯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嗣由林誌緯或曾郁慈(指附表二編號7、8部分)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林誌緯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或由曾郁慈將附表二編號7、8部分領得款項轉交林誌緯,再由林誌緯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誌緯並因上開行為而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誌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趙雅亭 、 謝幕潔 、 鄭佳美 、 陳惠婷 、 鍾雲帆
、 黃蓉 、 陳冠翊 、 詹雅婷 、 何欣 、 吳美娥 、 吳明璟 、證人即被害人 許筑婷 、 徐詩涵 、 吳孟娜 、證人 傅俊霖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郁慈之證詞。
三、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㈠【附表一編號1】趙雅亭部分:北港郵局提領畫面截圖、台
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趙雅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梁佑萱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警港偵字第111100020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5頁、111偵2097號卷第81頁)㈡【附表一編號2】謝幕潔部分:全家超商提領畫面截圖、謝
幕潔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梁佑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辦新增》土庫郵局提領畫面(雲警港偵字第1111000202號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111偵2097號卷第81頁、《併辦》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978號卷第217頁)㈢【附表一編號3】許筑婷部分:全聯提領畫面截圖、網路匯
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許筑婷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謝標志 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新增》 萊爾 負提領畫面(雲警港偵字第111100020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111偵2097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63頁、《併辦》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978號卷第219頁)㈣【附表二編號1】徐詩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林誌緯提領畫面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佑萱帳戶交易明細(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978號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㈤【附表二編號2】鄭佳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誌緯提領畫面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佑萱帳戶交易明細(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978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㈥【附表二編號3】陳惠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頁及通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佑萱帳戶交易明細(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978號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6頁、第227頁至第229頁)㈦【附表二編號4】鍾雲帆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謝標志帳戶交易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米佳衛 帳戶交易明細、林誌緯提領照片(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978號卷第143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第231頁至第239頁、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32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93頁)㈧【附表二編號5】吳孟娜部分: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盧佳美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林誌緯提領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323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91頁)㈨【附表二編號6】黃蓉部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米佳衛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林誌緯提領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32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第199頁)㈩【附表二編號7】陳冠翊部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阿拉達 帳戶交易明細、曾郁慈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六偵字第111100009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附表二編號8】詹雅婷部分: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曾郁慈
提領畫面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詠善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978號卷第183頁、第187頁、第192頁、第195頁、第22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附表二編號9】何欣部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
聖美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林誌緯提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323號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5頁)【附表二編號10】吳美娥部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 李文玲 帳戶交易明細、內湖北勢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林誌緯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323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而匯入金錢,再由被告依指示駕車搭載車手去提領被害人款項,隨即再搭載車手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處所去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或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上繳,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曾郁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二編號7、8部分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家榮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起訴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時間為最早,故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其餘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先後所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本案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上揭脫離犯罪組織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內斟酌。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且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亦與本案罪質有所不同,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款項,或將車手領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尚非居於指揮者角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陳惠婷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已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情狀,並衡以各被害人受損情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37號卷第274至275頁)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所領取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之金額,與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不等額時,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較低金額為計算標準。至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惠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訴字第375號卷第175頁頁),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地、金額犯罪分工1趙雅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趙雅亭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趙雅亭因而陷於錯誤。110年11月19日17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6之全家超商那拔店,自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1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梁佑萱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誌緯110年11月19日17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提領2萬元得手(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林誌緯將左列贓款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交付予「林家榮」,再由「林家榮」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2謝幕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謝幕潔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謝幕潔因而陷於錯誤。110年11月19日:㈠於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19,603元至右列金融帳戶。㈡於17時26分許,在彰化縣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34,496元至右列金融帳戶。㈢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其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13,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梁佑萱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誌緯110年11月19日:㈠17時37分,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元長郵局,提領54,000元得手。㈡18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北港豐順門市,提領14,000元得手。林誌緯將左列贓款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交付予「林家榮」,再由「林家榮」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許筑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筑婷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許筑婷因而陷於錯誤。110年11月19日:㈠17時49分、52分許,在彰化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49,924元、49,924元至右列金融帳戶。㈡17時57分許,在其彰化線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48,92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㈢18時1分許,在其彰化縣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26元至右列金融帳戶。謝標志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林誌緯110年11月19日:㈠18時27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超商北港店,提領10萬元得手。㈡19時3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提領58,000元得手。林誌緯將左列贓款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交付予「林家榮」,再由「林家榮」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地、金額犯罪分工1徐詩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徐詩涵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徐詩涵因而陷於錯誤。徐詩涵於110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在國立嘉義大學民雄校區之統一超商錚大門市,自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17,01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梁佑萱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誌緯林誌緯於110年11月19日18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庫郵局,提領17,000元得手。林誌緯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2鄭佳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鄭佳美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鄭佳美因而陷於錯誤。鄭佳美於110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洲大學郵局提款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9,50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梁佑萱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誌緯林誌緯於110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庫郵局,提領45,000元得手(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林誌緯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陳惠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惠婷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惠婷因而陷於錯誤。陳惠婷於110年11月19日19時28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13,124元至右列金融帳戶。4鍾雲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鍾雲帆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鍾雲帆因而陷於錯誤。鍾雲帆於:㈠110年11月19日19時9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41,123元至右列金融帳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㈡110年11月29日20時49分、53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49,985元、14,077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㈢110年11月29日20時53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9,986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㈠謝標志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㈡米佳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誌緯林誌緯於:㈠110年11月19日1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41號之陽信銀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㈡110年11月29日21時6分、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得手。㈢110年11月29日21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14,000元得手。(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林誌緯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5吳孟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吳孟娜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吳孟娜因而陷於錯誤。吳孟娜於110年11月29日2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自動提款機,自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93,123元至右列金融帳戶。盧佳美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誌緯林誌緯於110年11月29日:㈠20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西平路郵局,提領6萬元得手。㈡21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提領33,000元得手。林誌緯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6黃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黃蓉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黃蓉因而陷於錯誤。黃蓉於110年11月29日21時31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12,01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米佳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誌緯林誌緯於110年11月29日21時4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2,000元得手。林誌緯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7陳冠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冠翊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冠翊因而陷於錯誤。陳冠翊於110年12月15日:㈠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某富邦銀行提款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18,124元至右列金融帳戶。㈡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某富邦銀行提款機,自其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2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陳阿拉達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曾郁慈曾郁慈於110年12月15日21時30分、31分、3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接續提領4萬元、1萬元、6,000元得手(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㈠曾郁慈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即交付予林誌緯收取,再由林誌緯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林誌緯負責開車接送曾郁慈,並向曾郁慈收取詐欺贓款後,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8詹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詹雅婷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詹雅婷因而陷於錯誤。詹雅婷於110年12月16日0時33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4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張詠善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曾郁慈曾郁慈於110年12月16日0時39分40分許,在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郵局,接續提領4萬元、1萬元得手(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㈠曾郁慈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即交付予林誌緯收取,再由林誌緯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林誌緯負責開車接送曾郁慈,並向曾郁慈收取詐欺贓款後,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9何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何欣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何欣因而陷於錯誤。何欣於110年12月16日22時4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11,021元至右列金融張戶。 林聖美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誌緯林誌緯於110年12月16日22時1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鄉農會,提領11,000元。林誌緯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吳美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吳美娥佯成為其姪子,因需錢孔急而借款云云,致使吳美娥因而陷於錯誤。吳美娥於110年12月17日10時1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內湖北勢湖郵局,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李文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誌緯林誌緯於110年12月17日10時41分、42分、4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接續提領6萬、6萬、3萬元得手。林誌緯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欄(含罪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3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編號1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二編號2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二編號3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附表二編號4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二編號5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表二編號6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表二編號7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表二編號8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附表二編號9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附表二編號10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