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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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請人 潘氏貞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路00相對人 楊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嗣於111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為改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核聲請人前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於99年7月23日未婚生下上開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於101年9月12日認領上開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因相對人於10年前即居住在大陸,對於上開未成年人未盡扶養義務,且上開未成年人無論讀書或是辦理其他事情均需要相對人簽名同意,致聲請人處理上開未成年人事宜相當麻煩,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亦準用之,亦經民法第1069條之1明定在案。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誤,且核與上開未成年人甲○○到庭陳述:「相對人沒有跟我聯絡,現在與媽媽(即聲請人)同住,應該有
3、4年沒有看過爸爸(即相對人)了,我原來是在大陸與爸爸住,最近3、4年才來臺灣跟媽媽住,在我跟媽媽住的期間,爸爸都沒有跟我聯絡,現在我的事情可以改定由媽媽單獨行使監護權,爸爸應該知道這件事,爸爸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打電話給我,因為媽媽處理我的事情很不方便,所以就由媽媽單獨行使就好了」等語相符,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 雲萱 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聲請人於1月開始從事餐飲業,工作及收入之穩定度尚待觀察,經濟狀況較不穩,聲請人於臺灣親友不多,目前僅有朋友提供部份協助,評估其支持系統不足,唯未成年子女已有基本自理能力,未來照顧需求不大。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投注大部份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瞭解,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評估聲請人有一定之親職照顧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時間較長,較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聲請人尚能處理照顧需求,且聲請人願意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尚算適當及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之居住位於麥寮市區,生活機能便利,就學亦方便,住所為套房,居住空間尚算足夠,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照護環境並無不當。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係因兩造已分居多年,且相對人仍留在國外,故聲請人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希望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意願明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短期內仍會居住上址,且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會盡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教育需求,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㈡其他具體建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多年仍在國外生活及工作,且指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便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綜合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6年前搬至金門後,聲請人稱相對人多年前開始未再負擔撫養支出,然與未成年子女仍有維持基本之聯繫,而聲請人實際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亦遇上困難,因缺乏相對人之訪視資訊,無法完整評估及建議,建請法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裁定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針對聲請人目前照護條件評估,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較不穩定,且支持系統相較不足,唯聲請人於健康狀況、照護時間、親職功能、未來規劃等有為穩定及適當,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親情緊密,未來有積極態度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整體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照顧及親權人」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1年9月6日雲萱監字第111311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考量未成年人甲○○目前由聲請人撫育照顧,而相對人自3、4年前上開未成年子女回到臺灣由聲請人照顧後即未再負起扶養責任,且未曾探視上開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等情,認為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