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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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 陳雅芬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献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雅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08年11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
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洗車人員,108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2,546元,即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8年含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6,136元或109年扣除已成年長子扶養費為14,136元或110年及111年扣除已成年長子、長女扶養費為12,136元,則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0月至108年9月間依本院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債務人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從事派報、發宣傳單等臨時性工作,平均每月約12,000元,共計15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3個月=156,000元);107年11月至108年9月任職於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洗車人員,11個月薪資收入共計208,697元(計算式:15,604元+13,226元+16,913元+27,424元+19,645元+25,024元+18,371元+14,541元+18,496元+16,815元+22,638元=208,697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364,697元(計算式:
156,000元+208,697元=364,697元)。又債務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審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765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02,360元(計算式:16,765元×24個月=402,36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364,697元尚不足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2,360元。
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58,194元,並未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馨琳揚企管顧問公司、遠東銀行
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⑵、萬榮行銷公司不同意免責,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
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⑶、債務人主張其陳報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
書,有畸零股63股部分,係債務人於20年前在該公司上班時,公司退股給債務人,債務人並不知情,且聲請清算時103年至107年所得清單均未有營利所得,於108年所得清單才出現股利所得,並非債務人故意隱匿財產不陳報等語。查債務人於108年10月14日聲請清算時所提出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未有該筆營利所得,且斯時尚無法查詢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主張非故意隱匿財產之情,應為可採。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是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