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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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杰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1號、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與 柯宗佑曾祥祐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柯宗佑、曾祥祐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智杰、 林子浤 、柯宗佑、曾祥祐(林子浤、柯宗佑、曾祥祐所涉犯行,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罪刑;林子浤、柯宗佑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上訴駁回;林子浤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4人係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游智杰、林子浤、柯宗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6日20時許,由林子浤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智杰、柯宗佑,行駛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工業區一帶,伺機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嘉街8號前,發現外籍勞工KIEWAONSURASAK(中文名字:蘇○○,以下均稱蘇○○)獨自一人騎著電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認係合適之犯案目標,林子浤遂驅車靠近攔停蘇○○,柯宗佑及游智杰旋即下車,柯宗佑先以左手抓住蘇○○左手,再繞至蘇○○身後,以右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1支架在蘇○○脖子上,游智杰則持三節棍1支(未扣案),在前朝蘇○○比劃作勢毆打,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蘇○○不能抗拒,任由游智杰取走其身上所揹,內有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及外僑居留證、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之背包1只,得手後,柯宗佑、游智杰旋即搭上林子浤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等3人並將現金朋分花用完畢。俟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4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柯宗佑、 游智杰斯 時位於嘉義市○○路○○○○○○○號10樓之1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蘇○○上開居留證、提款卡(業已發還予蘇○○),及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柯宗佑所有、上述用以架住蘇○○脖子之榔頭1支。
(二)游智杰、柯宗佑、曾祥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26日18時15分後之某時許,以白紙、膠帶黏貼覆蓋於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藉以遮蔽真正車牌號碼,再由曾祥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智杰、柯宗佑,行駛在臺南市山上區一帶,伺機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明和75號之17前,發現外籍勞工
LETHIANH(中文名字:黎○○,以下均稱黎○○)獨自一人騎著電動自行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以下併同更正),認係合適之犯案目標,曾祥祐遂驅車靠近黎○○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由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柯宗佑將手伸出車窗外,趁黎○○不及防備之際,搶走黎○○懸掛在電動自行車左側把手之手提包1個(內有外僑居留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700元),得手後,曾祥祐迅速駕車搭載柯宗佑、游智杰逃離現場,3人並一同將上開現金花用於加油、飲食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他處。俟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智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83、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游智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2004號影卷第3至6、8頁,偵3061號影卷第53至54頁,本院訴緝22號卷第83、255、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其等與被告游智杰一同實施強盜犯行之過程(林子浤部分見警2004號影卷第35至41頁,偵3061號影卷第57至58頁,本院訴661號影卷第76至77、122、233、245至247頁;柯宗佑部分見警2004號影卷第82至85、88頁,偵3061號影卷第61至63頁,本院訴661號影卷第76至77、122、23
3、249至25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其遭強盜之情節(見他627號影卷第8至11頁,警2004號影卷第163至165頁,偵3061號影卷第95至96頁),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許維芳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平日交予柯宗佑、游智杰使用之情形(見警2004號影卷第199至20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游智杰與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互為指認及證人蘇○○指認林子浤、柯宗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5份,及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辨識比對照片5張、作案路線1紙、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領據各1份,暨警方就被告游智杰、同案被告柯宗佑上址租屋處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之現場勘察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警2004號影卷第11至17、51至57、91至97、111至127、169至183頁,他627號影卷第13至16、28至36、43頁),另有榔頭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游智杰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搶奪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游智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2004號影卷第6至8頁,偵3061號影卷第54頁,本院訴緝22號卷第83、255、265至2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宗佑、曾祥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其等與被告游智杰一同實施搶奪犯行之過程(柯宗佑部分見警2004號影卷第86至88頁,偵3061號影卷第61至63頁,本院訴661號影卷第76、122、233、249至251頁;曾祥祐部分見警2004號影卷第133至141頁,偵3061號影卷第65至66頁,本院訴661號影卷第76、122、233、247至24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黎○○於警詢中證述其遭搶奪之情節(見警2661號影卷第83至87頁),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許維芳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平日交予被告柯宗佑、游智杰使用之情形(見警2004號影卷第199至20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游智杰與同案被告柯宗佑、曾祥祐互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及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遭搶奪現場照片4張、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2004號影卷第11至17、91至97、151至157頁,警2661號影卷第101至103、107至113頁,他627號影卷第43頁),足認被告游智杰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本案強盜、搶奪之現金數額: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蘇○○、告訴人黎○○之證詞,而認被告游智杰與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強盜被害人蘇○○之現金數額為8萬元;被告游智杰與同案被告柯宗佑、曾祥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搶奪告訴人黎○○之現金數額為2500元,然查:被告游智杰與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於歷次筆錄中始終一致供稱其等強盜之現金數額係5萬1000元(每人分得1萬7000元),被告游智杰與同案被告柯宗佑、曾祥祐於歷次筆錄中亦始終一致供述其等搶奪之現金數額係700元,倘其等所強盜、搶奪之現金數額非如其等上開所述,其等應無可能為如此一致之供述。參以被告游智杰與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更係於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1號案件審理其等所涉上開犯行時,即已匯款賠償被害人蘇○○8萬元,衡情實無必要再就強盜、搶奪之現金數額故為虛偽陳述。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游智杰等人強盜或搶奪之現金數額確有達被害人蘇○○、告訴人黎○○上述數額之多,是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下,本院乃認定被告游智杰等人本案所強盜之現金數額係5萬1000元、搶奪之現金數額係700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智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作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智杰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時,同案被告柯宗佑所攜帶之榔頭1支,總長度約30公分、木柄、榔頭部分鐵製質地沉重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661號影卷第244頁),倘用以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又被告游智杰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同案被告柯宗佑拉住被害人蘇○○之左手,復以榔頭架在被害人蘇○○之脖子上,自屬施以強暴行為;而被告游智杰持三節棍朝被害人蘇○○比劃作勢毆打,係以惡害通知被害人蘇○○,屬脅迫行為,就其等當時情狀已足使被害人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二)故核被告游智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游智杰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同一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游智杰上開公訴意旨漏未列明之加重事由(見本院訴緝22號卷第255頁),自無礙於其行使防禦權,此部分自得由本院逕予審理。再被告游智杰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強盜過程中雖有強制或妨害被害人蘇○○自由之行為,然此為其強盜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罪,併此指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智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有「2萬9000元(即超過5萬1000元部分)」,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有「1800元(即超過700元部分)」部分,因卷內無足夠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游智杰確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被告游智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搶奪犯行,與同案被告柯宗佑、曾祥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游智杰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加重搶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智杰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年僅20餘歲,年輕識淺,因缺錢花用,即率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固有不該,然以本案之犯罪情節,雖有以榔頭架住被害人蘇○○脖子、以三節棍朝之比劃作勢毆打之舉止,然始終無毆打傷害被害人蘇○○或對之暴力相向等其他過激舉動,且於取得被害人蘇○○之背包後旋即離開,事後亦僅與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各分得1萬7000元,比之大肆搜刮暴力掠奪財物之強盜而言,顯較輕微;再斟酌被告游智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不斷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蘇○○達成和解(惟因被害人蘇○○前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案件中獲得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所賠償之8萬元,故向本院表示沒有意願再與被告游智杰談和解),足徵其並非無悔悟之心,衡以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7年有期徒刑,猶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智杰:(1)為本案犯行之前,尚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2)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結夥3人為本案強盜、搶奪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法治觀念咸屬淡薄,且強盜犯行部分尤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對民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害;(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蘇○○、告訴人黎○○達成和解,然被害人蘇○○部分係因其前已受償、無意願再與被告游智杰商談和解;告訴人黎○○部分則係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到庭、且聯繫無著始然,不能完全苛責被告游智杰;(4)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並未實際賠償金錢予被害人蘇○○,相較於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於本案案發之後均有遵期到庭接受本院裁判、並實際賠償被害人蘇○○8萬元(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證明截圖3張在本院訴661號影卷第111頁)而言,其犯後態度顯較為消極,故認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應重於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較為合理;(5)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廢五金回收之工作、未婚、育有1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22號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刑罰對被告游智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被告游智杰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游智杰與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地強盜被害人蘇○○所得之現金5萬1000元、外僑居留證1張、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背包1只,固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其中居留證及提款卡部分,業經被害人蘇○○領回,有上開扣押證物領據在卷可考,而其中現金部分,亦經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匯款賠償予被害人蘇○○,核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所餘背包部分,因同案被告林子浤、柯宗佑上開匯款賠償金額已超出被害人蘇○○遭強盜現金數額甚多,再予沒收上開背包,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游智杰與同案被告柯宗佑、曾祥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地搶奪告訴人黎○○所得之現金700元、外僑居留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手提包1個,俱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業經其等一起用於加油、飲食花用完畢,此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3061號影卷第54、62至63、66頁),難以區別其等實際分受之數額,依上揭說明,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各分得3分之1(1人約分得233元);而其中手提包部分,因物理上無從分割,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實際如何分配,是仍應認其等共同持有上開手提包,而對此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現金及手提包部分,雖未據扣案,然既均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就上開分得之現金233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上開手提包1個部分宣告與同案被告柯宗佑、曾祥祐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柯宗佑、曾祥祐共同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居留證、金融卡部分,因屬告訴人黎○○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之價額,而被告游智杰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相較之下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榔頭1支,係同案被告柯宗佑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柯宗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2004號影卷第83頁,本院訴661號影卷第244頁),業經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661號案件判決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該案被告柯宗佑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游智杰就上開榔頭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於被告游智杰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游智杰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強盜
犯行所用之三節棍1支,雖係供被告游智杰為上開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游智杰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三節棍為其所有(見本院訴緝22號卷第265頁),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游智杰與同案被告柯宗佑、曾祥祐實施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加重搶奪犯行時,持以黏貼覆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白紙、膠帶,無證據證明係屬其等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角棍、球棒,核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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