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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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詩頡選任辯護人陳尹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9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詩頡 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另禁止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直接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卓詩頡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某單位(詳細駐地及其單位均詳卷,下稱國防部軍備局某單位),職稱為少校研究發展官,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資料,下稱A女)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同單位,上開2人於110年10月26日,因執行任務,而於同日入住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嘉楠風華酒店」。卓詩頡在飲酒後於同日22時47分許,經A女同意進入A女入住之房間,經與A女言談後,因認其與A女間可能有非單純上下屬關係之機會,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以強制力抓住A女雙手,壓制A女之身體在房門上,試圖親吻A女,然因A女強力反抗掙脫,卓詩頡始罷手,並離開A女之房間因而未遂。
二、卓詩頡、A女因執行任務,於110年11月1日入住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耐斯王子大飯店」,卓詩頡飲酒後,於同日23時11分許,經A女同意進入A女入住之房間與A女交談後,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以強制力抓住A女雙手,壓制A女之身體在床上意圖為親吻等猥褻行為(無證據證明有為性交行為之意,詳後述),然因A女強力反抗掙脫,卓詩頡亦因酒醉即在A女房間內入睡,A女隨即離開房間,卓詩頡因而未遂。
三、卓詩頡與A女因執行任務,於110年11月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嘉義縣○○鄉○○○00號之「北斗鵝肉店」與其餘同事一起用餐,卓詩頡竟意圖性騷擾,乘坐在旁邊之A女不及抗拒之際,多次以手觸摸A女大腿接近鼠蹊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四、案經A女訴由嘉義憲兵隊移送及國防部軍備局某單位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卓詩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足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人、單位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就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敘及告訴人之姓名、單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任職單位中所製作之報告書、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軍偵字第91號卷第63至74頁、第195至203頁;憲偵卷第31至39頁)。並有現場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現場指認及模擬照片28張,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憲偵卷第7至15頁、第41至55頁、第57頁;軍偵字第22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在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辯稱:其當天喝完酒進入告訴人房間,後來即醉倒在告訴人房間,隔天在告訴人房間醒來也沒看到告訴人,其沒有強制性交之動作或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最後是交換房間睡,告訴人可自由進出房間,並有行動自由之決定權,就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
3.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在服務單位中製作報告時稱:本次被告進入其房間後,坐在其身側,並以雙手抓住其之手壓在床上,試圖親吻其,其掙扎並將被告之雙手推開,被告就順勢倒在床上沒有再起身,且說要在此房間過夜等等話語,講完話後就昏睡過去,其就收拾一下自己的東西,去被告房間睡覺等語(軍偵字第91號卷第67頁;憲偵卷第33頁)。是就告訴人所述,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強抓告訴人雙手壓在床上之行為,然尚無從以上開被告之客觀行為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此揭行為。再者,公訴意旨固另稱被告曾自陳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係要為挑逗性交行為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有記載挑逗性交等內容之偵查中筆錄,被告實未明確有為如此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後再就此部分與被告確認,被告則否認有要強制性交之犯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79頁),是就主觀部分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4.故就告訴人指述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意圖為親吻等猥褻行為而壓制告訴人之著手實施,尚無從認定有強制性交之未遂行為,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強制未遂之罪名(本院卷第73頁),無礙在場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均因告訴人反抗掙扎,被告即停手而未既遂,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強制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案發時為職業軍人,卻未能尊重此身分並恪遵我國法律規定,並缺乏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而分別為上開3次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創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9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附卷可憑(軍偵字第91號卷第285至28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告訴代理人在本院表示告訴人對本案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此案而提前退伍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對象均為告訴人,而前2次之手段亦相似,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上述犯行,且被告對於本案3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坦認面對自己所為之錯誤,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承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及反省,另參酌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因不適服而提前退伍,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2頁),核與其案發時就職單位人事室士官長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本案中被告3次對告訴人有所侵害,並參考告訴代理人在本院表示希望能附以相關保護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且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等節(本院卷第89頁),為保護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直接之聯絡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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