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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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請人 梁盟卿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相對人 梁崑崙 關係人 梁美玉
梁靖敏
梁堂福
廖崧玲 記帳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崑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堂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梁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崧玲記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共同監護人,此三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指定梁盟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梁靖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0年10月16日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梁靖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梁堂福表示意見如下:關係人梁堂福與聲請人梁盟卿、其他關係人梁靖敏、梁美玉為姐弟關係,亦同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如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身為子女應均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行使監護權,以維自身權益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述的主張,已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以證明,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入住於臺中市敬德護理之家,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協助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依據臺中地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蔡輝煌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時,相對人目前氣切,無法言語等等情形,有臺中地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依據鑑定人蔡輝煌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 梁員 為87歲男性,鑑定結果符合老年失智症,其注意力、理解力、計算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呈現末期障礙程度,日常生活活動功能為完全依賴,需人看護與周密照顧,依梁員目前情況,符合因神經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末期障礙)及氣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0月7日澄高字第111275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以參考。因此本院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崑崙因智能障礙狀態,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而有受監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人選部分,首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再者,聲請人梁盟卿、關係人梁美玉、梁靖敏、梁堂福均為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子女,為受監護宣告人現存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梁靖敏、梁堂福之意見,參考卷附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1年10月4日111雲家字第0196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又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梁美玉、梁靖敏、梁堂福等人於111年11月10日經本院調解,同意由關係人梁堂福、梁美玉及廖崧玲記帳士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監護人,且此三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梁靖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以證明,而關係人廖崧玲記帳士也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以佐證,最後再斟酌關係人廖崧玲現為執業記帳士,不僅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財務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職司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財務管理相關監護事項,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應較為有利等等一切情形,認為由關係人梁堂福、梁美玉、廖崧玲記帳士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的最佳利益,因此依據上述規定,選定關係人梁堂福、梁美玉、廖崧玲記帳士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監護人。又為積極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最佳利益,並減少其子女間的紛爭與意見分歧,一併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監護方法。另依上述規定,指定聲請人梁盟卿與關係人梁靖敏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最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而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099條、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所以本件共同監護人梁堂福、梁美玉於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監護職務時,自應依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妥適照護及管理,在此一併說明,以督促監護人注意。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表:梁堂福、梁美玉、廖崧玲記帳士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監護事項為關係人梁堂福、梁美玉負責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身心照護,由關係人廖崧玲記帳士擔任記錄帳冊及關係人梁堂福、梁美玉檢具支出憑證時,於其所掌管之現金核實給付。監護人於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開立財產清冊後,應將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存摺、現金交由關係人廖崧玲記帳士掌管。聲請人梁盟卿及關係人梁堂福、梁美玉、梁靖敏每半年可要求看一次帳冊,請關係人廖崧玲記帳士予以配合。
二、第一項關係人廖崧玲記帳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梁崑崙之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支出,但先由聲請人梁盟卿及關係人梁靖敏、梁堂福、梁美玉代相對人墊付,每人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行轉帳新台幣1,000元至關係人廖崧玲記帳士所指定之帳戶內(詳如後附之郵局帳號)。如有超過兩期遲未給付,關係人廖崧玲記帳士得聲請辭去監護人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