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甲○○被告艾家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惟嗣後於95年月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陸續多次分批向原告購買海鮮、水產類貨品,貨款總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1,970元,約定付款日為次月20日,被告並有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詎料,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上開貨款仍分文未受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各1份、送貨簽單19份等為證。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31,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