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樓之5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27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按年利率10﹪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超過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3月28日起,便未再依約繳款,幾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目前尚欠原告90萬1,76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