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34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自訴代理人即 陳鵬光 律師反訴選任辯護人 白友桂 律師
王龍寬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乙○○選任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劉緒倫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及被告即反訴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即辯護人、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後述外,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茲就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抗辯之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證二至五、七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三、二五均為被告影
印自報章雜誌,或下載自網路之文件,就自訴人甲○○有無協助 趙建銘陳幸妤 銘一家人逃亡海外,其是否曾向某航空公司老闆索取免費機票,及其有無安排配偶 陳水扁 搭乘空軍一號出訪邦交國家作為逃跑計劃等事實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就被告乙○○於為自訴意旨所載之相關言論(被告乙○○是否確有發表自訴意旨所載言論,另詳後述)前,是否已盡其查證義務而言,乃其前述言論之憑據,屬書證,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涉,且該等文件係被告自網站下載列印,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且非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自得為證據。自訴代理人執前述法條,主張此部份文書無證據能力,顯已混淆本件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委無足採。
⑵被證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一號裁定乃被告據
以證明趙建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發生時,曾確有由陳幸妤購買機票以備出境之事實,自與本件待證事實(詳後述)有關聯性,且該裁定乃司法院公開於網路供一般人查詢之資料,被告自司法院網站下載列印,且與本院查詢之資料相符,無偽造之可能,得為證據。
⑶被證二六至二九為被告提供本院參考之判決,且判決所載之事實均未經本院審理,且與本件無關,不得作為證據。
⑷被證十六、二一、二二、二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
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自訴人甲○○提起誣告之反訴,自屬合法。又反訴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有卷附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已合法傳喚,其既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自訴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中
國電視公司及中天新聞臺晚間十點播出之「 文茜 小妹大」節目中,不實指摘自訴人甲○○因女婿趙建銘涉案被訴,為協助女兒陳幸妤及女婿趙建銘一家人逃亡海外,曾向某航空公司老闆索取免費機票,連逃跑都要貪小便宜,且自訴人之配偶陳水扁搭乘空軍一號出訪邦交國家,亦為自訴人安排之逃跑計劃,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意見表達,或係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以觀,得證明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行為人單純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不包括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因此,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㈣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無非以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一日「文茜小妹大」節目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否認有自訴意旨所載誹謗犯行,辯稱:其於該日節目中並未使用「逃亡」二字,乃稱「落跑」(以下均指臺語音),且自訴人提出之譯文僅為當日節目之一部分,顯然斷章取義等語。本院認為:
⑴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文茜小妹大節目中,雖確有指摘
自訴人要求趙建銘及陳幸妤出國逃跑,並打電話予某航空公司訂票要求升等又免費,貪小便宜等語。依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就趙建銘羈押與否之問題進行訊問程序之筆錄及該案裁定書可知,趙建銘於陳幸妤懷孕後期,仍於九十五年五月該案爆發前後,訂購機票準備與陳幸妤前往日本,而前述裁定書業經刊登於司法院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前述事實已為眾所週知。其次,依被告提出之該日節目字幕整理全文觀之,第一、二段在評論當時 施明德 帶領群眾於凱達格蘭大道之抗議活動及執法人員於該活動過程中之作為、國務機要費等總統府預算相關用途等時政。第三段邀請國務機要費之重要關係人 李慧芬 到場,針對自訴人所涉國務機要費案評論並提及前述抗議活動。第四段節目中,被告評論總統陳水扁於該次抗議活動過程中出訪帛琉,乃為逃避面對該次抗議活動,並數度使用「落跑」(本院卷第四七頁倒數第二行、第四八頁反面第二行、第六行、第五十頁反面第十行、第十二行)及「跑掉」(同卷第四九頁反面第十五行)等語描述所稱總統陳水扁之逃避行為,嗣於論及後次抗議活動時間之擬定時,始提到關於趙建銘及陳幸妤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臺開案件爆發前,自訴人代為向航空公司訂票準備出國之話題,用以彰顯其關於總統陳水扁出訪一事乃自訴人指揮之推論可採,足認被告於節目中所稱「落跑」、「跑掉」等用語並非「逃跑」之意,而係指「逃避」,亦即其認總統陳水扁於前述抗議期間出訪,乃為逃避必須面對針對其個人之抗議活動之情境,而非認總統陳水扁欲逃跑出境,況被告於節目中乃稱自訴人「指揮」總統陳水扁,叫其「落跑」,並未稱「安排總統陳水扁搭乘空軍一號出訪之逃跑計畫」,二者意義並不相同,自訴人此部份指述,實屬無據。其次,由被告提出之聯合知識庫網站轉載自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民生報、轉載自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聯合晚報報導、轉載自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聯合晚報報導、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轉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中國時報報導、轉載自同日中華日報報導(本院卷第五七至六十頁、第八五頁)等資料觀之,聯合晚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等媒體對於總統陳水扁之家人包括 陳致中黃睿靚 、陳幸妤與 趙翊安趙翊廷 等人於前述抗議活動期間前往日本,及自訴人因國務機要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提起公訴後,陳致中與黃睿靚於當天飛往紐約等行為,均明確陳述其等係為躲避前述抗議事件及自訴人遭起訴引發之輿論壓力而出境,被告以相同之推論方式,陳述自己對總統陳水扁於前述抗議期間出訪行為之觀感,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意見表達,非刑法三百十條規範之範疇。
⑵依被告提出之HINET新聞網轉載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中央社
之報導,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自由電子報之報導(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可知,陳幸妤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確曾向長榮航空公司訂位未果,自訴人於五月十四日要求其改搭中華航空公司班機等情,足認自訴人確有要求陳幸妤向中華航空公司訂購機票之事實。另由聯合知識庫轉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聯合晚報、轉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聯合報、轉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中國時報之報導(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六至七八頁、第八一至八四頁)等資料觀之,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媒體均報導自訴人及其家人搭乘訂購機票時均刻意訂購經濟艙,以待航空公司提供升等禮遇,每次節省票價數十萬元,前往太平洋百貨使用禮券購物時會開口殺價取得折扣優待,前往永新鐘錶店購買價值一百多萬元之手錶時,以六十多萬元購得,且由辜家買單;對於自訴人對金錢之價值觀,形容為「貪小便宜」、「精打計算」、「A小錢入袋」,並引述他人之意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併購案都要聽「老闆娘」(指自訴人)的,自訴人政商關係罄竹難書等情事。而依被告提出之字幕整理觀之,被告於節目中乃稱趙建銘與陳幸妤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是甲○○的主意」,並據以推論總統陳水扁出訪一事「現在也可能是甲○○指揮陳水扁叫他落跑」。姑不論前述報導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類不利於自訴人之負面報導極多,被告以之為據,於節目中明確陳述「可能」二字,表示此部份情節係其個人判斷,僅屬其主觀意見之表達,亦非該條規範之範疇。況自訴人身為我國元首之配偶,其操守優劣原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於前述報導經過十月之久,均未對執筆者表示該等報導不實,或為其他處置,被告依據其他媒體之報導為基礎而陳述事實,並加入個人評論,實難謂其未盡查證之義務,且被告前述言論縱於客觀上確有貶損社會大眾對自訴人評價之影響,此種影響亦係經前述媒體報導後即已存在,而非因被告當日之評論使然,附此敘明。
⑶縱上所述,本件應純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與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涉有自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反訴部分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明知反訴人乙○○並未指述反
訴被告因女婿趙建銘涉案被訴,為協助陳幸妤及趙建銘逃亡海外,亦未指述反訴被告之配偶陳水扁搭乘空軍一號出訪邦交國家,係反訴被告安排之逃跑計劃等語,竟虛構自訴意旨所載事實提出自訴,誣指反訴人有自訴意旨所載行為等語,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其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臺上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可參。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提出之字幕整理、媒體報導、裁判書等主要論據。本院認為,反訴人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文茜小妹大」節目中發表前述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言論,惟此類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原屬法律評價之範疇,反訴被告自有誤認、懷疑之可能,且本件自訴狀之內容乃自訴代理人執筆,亦不得因自訴代理人撰寫之用語不當,遽認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而以該罪相繩,反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狀所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涉有反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秀君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