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6月
1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89年9月18日來台定居,嗣於民國90年11月21日返回大陸娘家,詎被告返回娘家後即拒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逾6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鴻全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黃鴻全到場證述在卷。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網路資料以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自民國90年11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再入境,有民國97年3月31日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網路資料)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6年
5月2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055890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等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娘家迄今已逾6年,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