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甲○○
樓上二人共同 王嘉翎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第一一七七七號、第一二七六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甲○○及丙○○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乙○○等三人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甲○○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
捐款新臺幣六萬五千元,並均已捐款完畢,有匯款單二紙附於本院卷可證。
㈡被告 李德勝 及甲○○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違反公司法
等之犯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之宣告。
㈢被告丙○○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
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647號96年度偵字第11777號96年度偵字第12764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90巷22之2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嘉翎律師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06巷86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1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邀乙○○、 盧日威 合夥開設威永盛國際投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永盛公司),推由乙○○擔任負責人,甲○○並委託正利會計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五三二號三樓)負責人丙○○代辦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資本額預定登記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惟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卻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委請丙○○向 謝曜駿 (另案偵辦)開設並未登記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七十號十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六七號九樓之十二)購買申請設立登記所須有會計師簽證之資金證明文件(俗稱存款證明),並由丙○○將威永盛公司籌備資料(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身分證影本)送至「大眾會計事務所」,表明該公司欲登記資本額四千五百萬元,「大眾會計事務所」旋即指示公司負責人乙○○至該事務所往來之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五0號)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戶名乙○○及威永盛公司籌備處),銀行人員於開戶後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之羅緣珠(另案偵辦),由事務所會計人員預填多張提、存款單,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交由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羅緣珠設在同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調度提出四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乙○○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入威永盛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威永盛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證)委託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威永盛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於翌(六)日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 楊恩賜 (另案偵辦)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隔(七)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即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存款單,交由銀行櫃台作業,先將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全部提出,轉帳存入負責人乙○○帳戶,又再提出轉帳存回羅緣珠帳戶。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寄還正利會計事務所,由丙○○代為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威永盛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丙○○並向甲○○、乙○○收取代辦費、規費及應付「大眾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費及代墊資金之日息三分費用(共約十餘萬元)。
二、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甲○○、乙○○決定辦理增資,將威永盛公司資本額提高為六千萬元,惟增資股款一千五百萬元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渠等另行起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再次委請丙○○向謝曜駿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驗資證明文件,以上述同一模式,由乙○○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戶名乙○○及威永盛公司),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多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該事務所運用之人頭 柯振豐 設在同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調度提出一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乙○○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入威永盛公司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威永盛公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存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會計師簽證)委託書及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翌(十五)日將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 范寶月 (另案偵辦)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隔(十六)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存款單,交由銀行櫃台作業,先將公司帳戶資金全部提出,轉帳存入乙○○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回柯振豐帳戶。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寄還正利會計事務所,由丙○○代為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威永盛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變更登記。丙○○向甲○○、乙○○收費後,再將其中會計師簽證費及代墊資金費用轉付予「大眾會計事務所」。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上述設立登記過程│││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股│(犯罪事實一)│││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相關資料影本││├──┼───────────┼───────────┤│四│臺北市政府准予增資登記│上述增資登記過程│││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犯罪事實二)│││東同意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相關資料影本││├──┼───────────┼───────────┤│五│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設立登記資本額及變更登│││送開戶申請書及前述提、│記增加資本額之資金轉帳│││存款之取款憑條、存款憑│事實。│││條││└──┴───────────┴───────────┘
又被告甲○○曾經傳喚雖未據到庭陳述,然其所涉犯罪事實,已有上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亦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另被告等委由「大眾會計事務所」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一號判決參照)。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所犯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內容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辦理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之先後犯行,時隔近二年,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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