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聲沒字第二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貳點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榮路口,查獲被告甲○○(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約二.九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於右述時、地被警查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觀護人檢送之保護管束期滿報告表附卷可參,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