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與甲○○(俟被告甲○○到案後,另行審結)為朋友,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趁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熄火之際,由丙○○在旁把風,甲○○動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共同騎乘該車逃逸,作為代步工具。另丙○○與甲○○(俟被告甲○○到案後,另行審結)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郵局前,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贓車,猶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向年籍不詳自稱「 陳家偉 」之男子借用收受之,亦作為代步之工具。嗣丙○○與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五七巷一號前,經警循線查獲;並旋由丙○○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起獲另一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已丟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訊據被告丙○○對於共同向自稱「陳家偉」之男子借用收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上述車輛係被害人丁○○所失竊之機車,業據丁○○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借車之初,未向自稱「陳家偉」之男子索取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文件以供警方檢查之用,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述兩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品性尚佳、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同案被告甲○○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