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所有之KH-5929號自小客車為原告公司所承保,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芭里分線九七號電桿處,因酒醉駕車,撞及電線桿後衝入排水溝內,造成車內乘客即受害人 黃益銘 死亡,又受害人黃益銘死亡後,原告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給付受害人黃益銘之配偶 鄭秀芬 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然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求償要件,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賠款同意書、原告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調受害人黃益銘車禍死亡案之相關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投保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有向被告告稱,加保酗酒駕駛責
任險,日後如發生事故,原告公司會擔負理賠責任,詎原告公司竟復向被告求償,實非無違反契約之情。
(二)、被告業已與受害人黃益銘之配偶鄭秀芬達成和解,賠償八十五萬元,車子全
毀迄今仍無法工作,借款尚未償還,如今原告公司又要向被告求償,被告實無此能力,且被告每年均須繳付保險費,惟原告公司竟毋庸擔負理賠責任,則被告加保之目的為何?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及和解書等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因酒醉駕車致受害人黃益銘死亡,嗣原告公司業已給付受害人黃益銘之配偶鄭秀芬一百四十萬元之死亡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伊投保時,原告公司業務員有向伊告稱,加保酗酒駕駛責任險,日後如發生事故,原告公司會擔負理賠責任,且伊每年均須繳付保險費,惟原告公司竟毋庸擔負理賠責任,則伊加保之目的為何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有之KH-5929號自小客車為原告公司所承保,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芭里分線九七號電桿處,因酒醉駕車,撞及電線桿後衝入排水溝內,造成車內乘客即受害人黃益銘死亡,又受害人黃益銘死亡後,原告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給付受害人黃益銘之配偶鄭秀芬一百四十萬元之死亡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賠款同意書、原告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各乙紙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家羊肉爐店內,與友人吃飯共飲乙瓶中國大陸白酒,嗣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離開,並由伊駕駛KH-5929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姜智瓊 、 林明德 及受害人黃益銘往中壢方向行駛回家,迨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芭里分線九七號七號電桿處,因該處有一小轉彎,伊因轉彎不慎失控撞上路旁土堆,又撞上電線桿,致受害人黃益銘死亡,且伊肇事後經警檢測體內之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七三毫克等語,復據證人林明德、姜智瓊於警訊時證稱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三紙,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值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乙紙為證,且質諸該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顯見,被告確因酒醉駕車致受害人黃益銘死亡無訛,至被告固辯稱,伊向原告公司投保時,原告公司業務員有告稱,加保酗酒駕駛責任險,日後如發生事故,原告公司會擔負理賠責任,惟被告就此待證事實,既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且觀諸被告所提該紙原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上亦未載明該事實,足見,被告所辯,尚難遽加信憑。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如因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蓋被保險人的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於一般保險中,均屬道德危險,保險人不須賠付,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求保障受害人,不使受害人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事由,失去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故要求保險人仍應為保險理賠,惟如此一來,被保險人之責任亦伴隨理賠而減輕或免除,如無相關補救措施,將發生高度道德危險,危及整個危險共同體,故使保險人得於對受害人理賠之後,再對被保險人求償,由被保險人於此類特殊情形負終局之責,是被告縱有繳交保險費加保責任保險,惟因其係酒醉駕車致受害人黃益銘死亡,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解其應負終局之責,查本件因被告酒醉駕車致受害人黃益銘死亡,且原告公司業已給付受害人黃益銘之配偶鄭秀芬一百四十萬元之死亡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