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戊○○
林明智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劉淑慧 曾瑞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酒後駕駛Z九—五三一一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不慎撞及原告承保BYV—0一三號重型機車,導致機車駕駛 黃士全 死亡。訴外人黃士全死亡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其繼承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而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本件原告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求分擔七十萬元,而被告因係酒後駕車肇事,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和解書的真正不爭執,對於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也沒有意見。但是和解書的內容只有提到賠償,並沒有說明保險公司不可以求償。
2、原告不是依據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而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直接求償。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各一份、醫療費用單據三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對於發生車禍之事實無意見,惟車禍後,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而且和解書有記載保險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的權利是代位而來,但
被告已經給付受害人黃士全之家屬合理的補償,而黃士全之家屬也同意並簽下和解書,所以保險公司並沒有代位求償的權利。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四份、授權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發生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酒後駕駛Z九—五三一一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不慎撞及原告承保BYV—0一三號重型機車,導致機車駕駛黃士全死亡。黃士全死亡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其繼承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而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本件原告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求分擔七十萬元,而被告因係酒後駕車肇事,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駕車肇事,導致訴外人黃士全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發生車禍後,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而且和解書有記載保險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是承繼被害人之權利,但被告已經給付被害人家屬合理的補償,而被害人家屬也同意並簽下和解書,所以被告並沒有代位求償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此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第二十七條所得求償之對象,限於惡意之「被保險人」,若非被保險人,縱有第二十七條各款之情事發生,亦無該條之適用。此觀諸上開條文明文規定求償對象限於加害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定義,與責任保險之本質,亦可得到相同之結論。
四、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原告所承保者,係BYV—0一三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兩造間顯無訂定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自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存在,故就以原告為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言,被告顯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指「依同法第四條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非其他因使用或管理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而就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言,原告亦非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是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條文酒醉駕車之要件、被告與黃士全家屬之和解是否影響保險人之求償,被告既非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