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嬅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中山國小)之老師,並兼負責學校營養午餐之採買事宜,丙○○係該校學生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前往中山國小廚房內質問乙○○關於採買菜價過高問題,雙方意見不合,乙○○認為丙○○言語挑釁,怒由心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丙○○頸部,進而將丙○○推倒在地,並將其頭撞向地面,致丙○○受有頭皮血腫3X3公分、左眼眶擦傷、左頸部皮下出血約15X2公分、左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丙○○,也沒以雙手掐住脖子,當時雙方言詞激烈,伊轉身要走時,因廚房地板濕滑,二人均跌倒,丙○○身旁有一送餐台車,可能是他跌倒後碰撞到該車才致受傷,之後渠等都被廚工拉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據証人即中山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兼常務委員 陳明和 於偵查時証稱:「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至其住處,校長與乙○○已在告訴人之住處,被告稱有打告訴人,捏脖子撞地下,稱確實有打告訴人,是被告自己講的,我到那是因為我任午餐之事情,我有準備要參與,被告當場有承認。」、証人即中山國小家長會財務委員 張慧月 於偵查時証稱:「(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你何時到告訴人住處?聽到何事?)當天我六點多到,我進去時,校長、會長、丙○○、乙○○與陳明和皆在現場,我聽及述其廚房發生之事,我有聽到被告自己稱有捏丙○○的子,並有壓置地下撞頭之情事,是被告自己陳述的。」(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証人即中山國小家長會會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稱:當日伊聽到丙○○急救,伊到醫院時,有看到丙○○頭部受傷、頸部有勒痕,後來被告到伊住處時,被告說他與丙○○二人一言不合,他就捏住丙○○的脖子,二人並跌倒在地,跌倒後又互相扭打,晚上伊與校長一起去丙○○家道歉,那時丙○○已出院,丙○○有要求還原事實真相他才願意接受道歉,當時被告說他當日早上,看到丙○○去找他,二人有言語上的衝突,他就掐住丙○○的脖子往地下壓,並抓住丙○○頭部往地下敲,當時廚工有幫忙拉開,伊當時並沒有問被告為何他的陳述與中午不同等語屬實,顯見被告當日確有掐住告訴人丙○○之脖子,進而將其推倒在地,並將其頭撞向地面,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日伊於告訴人丙○○之住處,有自行打自己耳光兩下,如被告未曾毆打告訴人丙○○,何須為此自責?雖証人即中山國小廚工 陳江秋子 於偵查時証述:「(當時見到情形?)我沒有看到毆打情形,僅聽到吵罵聲,當時我在洗菜,什麼亦沒看到。」、証人 林沈照美 証稱:「(當時有看見毆打情形?)我有聽到丙○○指著乙○○稱:『你若沒歪哥,頭被你剁掉當椅子坐!』,後來雙方
有拉扯,有人拉開,我有看到丙○○跌倒,但不知為何跌倒,我是看見被告與原告皆有跌倒,但沒看到乙○○捏丙○○的脖子。」、証人 徐小春 証稱:「(當時有無看見毆打情形?)我站較遠處,沒看到什麼。」、証人 蔡素緣 証稱:「(案發日有看到毆打情形?)沒有看到乙○○捏丙○○的脖子,乙○○與丙○○都有跌倒,拉扯間跌倒的。」、証人 吳呂卓英 証稱:「(案發當天有看見毆打事情?)沒看到。」、証人 陳李富美 証述:「(當發日有看到毆打情形?)僅看到他倆跌倒,怎跌倒地上亦不清楚。」、証人 賴黃秋雪李春惠 均証稱:沒有看到毆打事云云,然據前開廚工之陳述,渠等均未能就案發當時所發生之情形從頭至尾詳實陳述,僅就片斷、非關鍵之點為証明,若非案發當時渠等忙於烹煮午餐,以致無暇置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事,即係渠等僅係迴護被告之詞,渠等之証詞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該紙診斷証明書上所載:「左頸部皮下出血約15X2公分」,為壓力所造成,有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桃醫醫祕字第九二七二號函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頸部之傷勢係跌倒撞到附近餐台車所致云云,即便當時於告訴人丙○○身旁有餐台車,然頸部並非人體突出之部位,殊無可能告訴人於倒地前因左肩撞到餐台車後,又致左頸部再度撞擊到餐台車,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教育國家未來的棟樑,應律己以為學子之表率,僅因一時忿怒,未尋正常管道解決事端,竟思慮欠周出手傷人,且於犯罪後拒不承認犯行,猶飾卸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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