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六號、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內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在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所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在甲○○名義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甲○○」指印貳拾枚;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五號其他卷宗內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刑事聲請狀上偽簽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贓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來來百貨公司前,為警查獲,竟先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甲○○名義之指紋卡片、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簽署其胞弟「甲○○」名義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又乙○○所涉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公訴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偽簽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進而偽造甲○○名義之刑事聲請狀一紙,表示變更地址之旨,提出於桃園地方法院,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迨經刑事警察局比對上揭「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竟與乙○○之指紋相符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鄭友三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卷附甲○○名義之指紋卡片上所留存之指紋經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合一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桃警刑字第二七一九一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甲○○」名義之指紋卡片、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偽冒「甲○○」名義按捺之指印,係被告用以表示該指印係甲○○所捺印,作用與效力與署押無異,核其性質亦屬署押之一種,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假冒「甲○○」名義偽造刑事聲請狀,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刑事聲請狀偽簽「甲○○」署名及捺指印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既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為脫免刑罰、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在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所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在甲○○名義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甲○○」指印貳拾枚;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於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刑事聲請狀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刑事聲請狀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於聲請變更地址時遞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丁俊成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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