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鑿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㩗帶其所有之一字起子、鑿子各一支等工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乙○○之住處,欲入內行竊。乃翻越圍牆後再以其所㩗帶之鑿子開啟屋門進入屋內,無故而侵入該住宅。甲○○甫入屋內後,適乙○○自外返家而發現,乃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鑿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後由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用以開啟屋門之鑿子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㩗足為傷害人體之兇器侵入民宅,其對他人居住安全之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鑿子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開啟屋門侵入住宅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以起子開啟門鎖而進入屋內,然其於警訊時稱係以該鑿子為之,前後所供不同,其警訊時係於甫犯罪後所供,其所述應較正確,故認被告係以上開鑿子為開門之工具而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