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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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黃彥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富慈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新臺幣壹仟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另被告現因另案於
桃園監獄執行中,於言詞辯論程序應提解到場,而提解費用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
項規定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及提解費用,共計新臺幣
貳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歷審裁判

  •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 竹北簡 字第 260 號裁定(107.08.0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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