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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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更正並補充:「被告前曾
因犯刑法185條之3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23日判處
罰金25,000元,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4月8日再
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3年5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
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0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
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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