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瓦斯壹罐、瞄準器壹只、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南投縣○○鎮○○街某處,以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瓦斯一罐、瞄準器一只,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後,其另於五金行購買供上開玩具長槍發射所用之六釐米鋼珠一包後,供其使用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樂利路口,以上開槍械及鋼珠射擊斑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二氧化碳瓦斯一罐、瞄準器一只、鋼珠一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黃鴻棋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換裝中型氣體鋼瓶改造而成,經實際試射,其動能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可達三九.八四焦耳/平方公分,又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皮肉層,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六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考,是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單位面積動能遠超過可穿入豬皮肉層及人體皮肉層之二十四或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認該玩具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扣案之二氧化碳瓦斯瓶一罐、瞄準器一只、鋼珠一包及卷附之照片七幀、贓物領據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紙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又持有具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雖被告於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已持有槍枝,惟其持有行為既繼續實施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又本件之論罪法條,業據公訴人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論罪法條,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故毋庸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再本件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應具備主動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結果,而本件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然其玩具空氣長槍係警員於上址當場查扣,顯與該條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條酌減輕刑責,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被告尚未利用該槍枝犯案及犯罪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二氧化碳瓦斯一罐、瞄準器一只、鋼珠一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扣案槍枝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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