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三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害人丁○○間有土地糾紛,因丁○○並欲對之提起告訴,引起庚○○之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五時許,庚○○竟夥同另一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丙○○所開設之「太陽城商店」,將正在該處之丁○○強制推上其等駛往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將丁○○載往臺中縣和平鄉松柏村不詳處所談判,迄同日二十三時許始將丁○○載回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因認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及另一名男子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行在右揭時地,將被害人帶走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與被害人一同離開「太陽城商店」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與我媽媽、太太及小孩去太陽城商店接丁○○一起去台中縣和平鄉山上我岳母家玩等語。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查被害人丁○○因其所有之土地過戶至被告庚○○名下,因此其二人間確有土地糾葛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等附卷可考,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害人於警訊中固指訴於右記時地,遭被告夥同他人強行帶離太陽城商店,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則陳述並未遭被告押走,而是與被告一同去被告岳母家吃飯,是其前後之指訴已互相不一致;且苟被告確有如被害人於警訊所指強行押走,被告大可直接至被害人住處動手,較不易驚動他人,而無需至太陽城商店之人多、易引人側目之處所,才動手押走被害人施以暴力之理;且觀太陽城商店係一開放之公眾場所,不僅有站店東,亦有路人,苟被告有如被害人所稱施用強制力將其押走之行為,衡情,縱使其身體行動受有限制,但只要大聲呼救,必可使被告及其同夥有所警惕,不敢再強行帶走被害人;惟被害人卻捨此不為,而與被告一同離去,,足認其於警訊之指述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被害人之指訴既有此等瑕疵,即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五時許,與其母親、妻子、小孩一同至太陽城商店接被害人至台中縣和平鄉其岳母住處遊玩,並非遭被告強行帶走一情,除迭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被害人供述明確,且與證人辛○○○、己○○、郭志烽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至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看過被告及證人辛○○○、己○○一情,固尚無法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丙○○雖於警訊中證述被告庚○○於右記時地,夥同另一名男子強行將被害人帶走,被害人並說不要拉接我,且試圖掙脫等情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我只是知道有人帶走他,因我那裡是商店,我也在忙,當時我以眼角餘光好像是看到丁○○有在掙扎,丁○○被帶走時,他們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與其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已有不符;且除與證人辛○○○、己○○證述之情節不符外,亦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有一次我在太陽城商店看到庚○○,還有一個女的,他們叫丁○○上車,丁○○就上車,他們是各自上車一節,亦不相符,足認證人丙○○之證詞既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論罪證據。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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