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二十四至二十七字「辦理銀行」為贅文,證據欄第一項第三行「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債權轉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應更正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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