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華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路華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然侮辱罪部分,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即在公眾往來之路口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其人格,又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其手部骨折、肩頸部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