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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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五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目前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九八○○一○八九○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先經臺灣士林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查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九八○○一○八九○號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五五六七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之第九十三條、九十六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均如前述,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入監服刑,執行上開各罪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年四月五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五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百年二月八日,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亦有前揭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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