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39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公共危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其情形如下:
王員 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組偵查員,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補休與朋友餐敘,於十五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時,與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機車騎士 王富如 左小腿骨折、兩手局部擦傷及額頭紅腫,王員經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實施酒精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六九毫克,涉及公共危險罪,全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測試單。
㈢甲○○、王富如詢問筆錄及見證人 陳思豪 談話紀錄表。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組偵查員,九十
三年四月二日下午補休期間與朋友飲酒餐敘,酒後於十五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時,與王富如所駕駛之VGN-八五五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富如左小腿骨折、兩手局部擦傷、額頭紅腫,被付懲戒人經內湖警察分局交通分隊實施酒精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六九毫克,案由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甲○○、王富如詢問筆錄、證人陳思豪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卷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