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再審字第14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再審字第一三九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副處長,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涉有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駁回其第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之議決(即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三號議決,下稱前再審議議決),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查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理由雖以前再審議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議,惟其所述理由之內容,核與其前此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