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第二三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第一審判決除對上訴人等論處罪刑外,另就 王旭輝 亦論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王旭輝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原判決應係僅就上訴人等提起上訴部分為裁判,則其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顯係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文字誤寫,真意應為「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等罪,從一重分別論處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乙○○處有期徒一年三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甲○○部分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乙○○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聲請傳喚 鄭仲村 到庭作證,原審未予傳喚,即以鄭仲村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不但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復屬有違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又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採納 沈安立 於偵查中供稱:「『水蛙』叫我打電話給鄭仲村、 郭恆安 ,『水蛙』叫 鄭某 拿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出來,每月先還五萬元。約一小時後郭恆安進來,一進來即被打。被 粘某 (指乙○○)、『水蛙』打」,認定甲○○確有與乙○○、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旭輝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該判決理由又記載:「乙○○與告訴人沈安立達成和解,和解書上除載明『甲方(指告訴人沈安立)受傷,乙方(指乙○○)願作道義上之補償』外,並載明『因當時情況混亂,人多吵雜,是否有確遭乙○○毆打,難以確認』,惟如前所述,乙○○既與甲○○、原審(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旭輝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就右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沈安立所受之傷是否出於乙○○親手毆打,與乙○○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足見其理由論斷(即乙○○曾否毆打沈安立)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旭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沈安立在偵查中、鄭仲村於警局及偵查中、郭恆安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 潘登泰 於偵查中之證言、卷附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郭恆安受傷照片二幀等證據資料,認定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否認犯罪之辯解及潘登泰、沈安立於原審有利於乙○○之供述,認均非可採,逐一加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乙○○在原審雖曾聲請傳喚鄭仲村作證,惟經原審傳喚證人潘登泰到庭作證後,詢問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乃改稱:「沒有」,其選任辯護人則聲請傳喚沈安立(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嗣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聲請傳喚沈安立到庭作證,並就本案進行調查、審理,於諭知證據調查完畢開始辯論前,又詢問乙○○:「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仍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乙○○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喚鄭仲村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者將證人在警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係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為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所明定;依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原審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宣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皆在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是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則原判決雖採納鄭仲村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乙○○犯罪資料之一,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命乙○○就鄭仲村前開供述為辯論(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則該項陳述之筆錄,既已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乙○○辯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即不得認原審對此未為調查,至於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將之採為判決資料,於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無違,並未違法。乙○○上訴意旨(一)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顯屬誤會。又原判決理由記載:「乙○○與告訴人沈安立達成和解,和解書上除載明『甲方(指告訴人沈安立)受傷,乙方(指乙○○)願作道義上之補償』外,並載明『因當時情況混亂,人多吵雜,是否有確遭乙○○毆打,難以確認』,惟如前所述,乙○○既與甲○○、原審共同被告王旭輝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就右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沈安立所受之傷是否出於乙○○親手毆打,與乙○○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意在說明該紙和解書之記載並非明確,且因乙○○與甲○○、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旭輝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以沈安立所受之傷害,是否出於乙○○親手毆打,均與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原判決採納之沈安立偵查中供述:「『水蛙』叫我打電話給鄭仲村、郭恆安,『水蛙』叫鄭某拿五十萬元出來,每月先還五萬元。約一小時後郭恆安進來,一進來即被打。被粘某(指乙○○)、『水蛙』打」(見偵七一九八號卷第六八頁),則係指郭恆安一進入情色風暴KTV即被甲○○、乙○○毆打,非謂沈安立曾被乙○○毆打,此與理由內之前述論斷,並無矛盾,乙○○上訴意旨
(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乙○○就原判決關於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乙○○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恐嚇取財、傷害等罪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經核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就該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甲○○因恐嚇取財(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書狀,惟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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