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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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畜牧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將檢體送驗作成檢驗報告,僅憑上訴人簽字之調查表即作出裁罰,顯屬草率,且上訴人非專業養豬戶,係將豬隻送往屠宰場宰殺,不應受罰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