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0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三八一四、一六二一三、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違反規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天王星遊樂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詳如附表),提供予不特定人把玩,先後於同年三月【公訴人誤為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同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六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同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零五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天王星遊樂場」,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先後六次遭查獲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並辯稱:
天王星遊樂場已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每月依法繳納稅金,伊以為已經合法才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出境,同年十一月五日方始入境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天王星遊樂場」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在上址設置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提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同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六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同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零五分許,為警查獲,並起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七三二九三二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北府建商字第○九一○二四三三○○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四五六四四九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五○四○○二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二八三八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五八八六號函六紙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六紙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經營「天王星遊樂場」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且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已明確記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字樣,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被告所得合法經營之業務僅為機械式電子遊藝場,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娛樂稅僅係就其營業之事實繳交稅捐,尚與被告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涉,故被告辯稱不知違法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四十五幀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證人 李安昌 證稱:「查獲之前數日,大概是三月十五日開始擺設電動機具,機台何人的,我不知道,但負責人是甲○○,是他(請人家搬來的),一個月給我二萬五千元,我負責給顧客換代幣及下班關門,我去應徵時,也是甲○○給我面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乙○○說要與我簽約,我說我不是負責人,所以我把契約書寄到大陸給(被告)報告讓他簽,就是六月一日這次」等語。是以,被告既於遊樂場僱有現場負責人,自不須事必躬親,況以現今通訊之發達,被告大可以電訊遙控,被告辯稱遊樂場營業期間,人在國外,未實際經營該遊樂場,顯係避就之詞,亦無可採。
二、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再遭查獲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此與經起訴之部分係接續之經營行為,乃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查獲時間先後排列)編號一、「格鬥天王」等二十四台
二、遊戲彈珠台等二十七台
三、益智類遊戲機二十一台
四、益智類遊戲機二十八台
五、益智類遊戲機二十二台
六、娛樂類遊戲機二十六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