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地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二十分前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抽水站堤防便道旁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四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臺北市萬華區洛陽停車場內,尋找欲下手竊取之車輛,二人於該停車場四樓選定甲○○所有之車號00—二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共同下車竊取,得手後二人即將尚未熄火之前開車號00—四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洛陽停車場內,共同搭乘六A—二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撞斷洛陽停車場護欄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指訴其上開車輛失竊之經過、並有證人即洛陽停車場管理員 蔡欽鴻 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據等證物在卷可稽,且被告丁○○雖辯稱其當時在車上睡覺,未下車與乙○○共同竊盜,然其既自承乙○○於凌晨三時搭載其至停車場內,前開時地又非一般人平常之活動時間與地點,焉有自顧於車上安睡而未聞問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前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抽水站堤防便道旁竊取車號00—四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至其雖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受邀搭乘乙○○所駕該車至臺北縣板橋市一帶閒逛,乙○○並於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將車開往臺北市洛陽停車場四樓,但被告當時係留在車內睡覺,歷二十餘分鐘,並未下手竊取車輛,亦不知乙○○是否偷車,後乙○○將其叫醒並稱要換車,其即下車換搭另一部黑色車輛,仍由乙○○駕駛,但乙○○卻駕車撞斷停車場護欄,其有質問乙○○何以如此,惟乙○○僅答稱不要怕、沒什麼,其始發覺有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停放於臺北縣秀朗抽水站旁,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發現遭竊,其隨即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案,並於電話中詳述車種、顏色、車號及失竊地點等資料,但不知係遭何人竊走,及為何會停放於臺北市洛陽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而告訴人甲○○則於警詢時指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遭不詳竊嫌偷走並強行穿越洛陽停車場出入口柵欄逃逸,經管理員發現後以電話告知,其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是以上開二名被害人之陳述內容觀之,均係指訴其所有上開車輛確有遭人竊盜之事實,惟因該二名被害人於遭竊之時均未在場見聞,是其對究係何人下手行竊乙節並無所悉;且該二人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查獲之犯罪嫌疑人乙○○與本案被告丁○○之照片供其辨識,其均答稱:不認識,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益證其二人雖就遭竊之事實有所指陳,惟實不知竊盜之犯罪行為人究為何人或由幾人下手實施,是丙○○、甲○○二人前於警詢時所述僅能證明上開二部車輛確曾遭人竊取,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惟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是否確實涉有前揭犯行。
(二)丙○○所有車號00—四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失竊部分: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持之相關證據,遍觀全卷,除被害人丙○○之前開指述外,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六九七0四號鑑驗書可資佐證,但被害人丙○○僅係報案表示其車輛遭竊,並不知竊取其車輛者究為何人等情,業如前述;而上揭鑑定書固載明案由係就六D—四一四七號車失竊案進行指紋鑑定,且鑑驗結果為: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丁○○指紋卡之左食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一四頁),惟被告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迭次陳稱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至次日凌晨間確有搭乘由乙○○所駕駛之該部車號00—四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一帶出遊,嗣並由乙○○駕車載其前往洛陽停車場,然不知該車是否為贓車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四一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表明確曾乘坐該部車輛,則其當日於車上留下指紋,亦屬常情,尚不得因其曾乘坐由乙○○所駕之該部贓車,即率認其必有竊取車輛之犯罪事實。
(三)甲○○所有車號00—二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失竊部分:查告訴人甲○○係經洛陽停車場管理員通知始知悉其車輛遭竊之事而向警方報案,其因未在場目睹失竊經過,故不知下手行竊之行為人究為何人等情,亦如前述。而證人即洛陽停車場管理員蔡欽鴻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就其所見而為陳述,然未能具體指認下手行竊者是否為本案之被告,表示無法辨認。綜核證人蔡欽鴻歷次所為證述,其於案發當晚曾見二名男子駕乘車牌號碼00—四一四七號自小客車進入洛陽停車場,證人蔡欽鴻僅親眼目睹其中一名身材略胖之男子蹲在車牌號碼00—二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旁開啟車門下手行竊,至另外一人固曾自六D—四一四七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走至第一人後方,但證人並未目睹該第二名男子下手行竊或開啟車門,且亦未見到該二人上車之過程,是其於偵查中所證稱「(問:當天偷車是幾個人?)二個人,都有下車。」等語之真意,顯係意指其當晚「見到有二個人自六D—四一四七號自小客車下車」,而非指「見到有二個人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而證人所述前開車輛遭竊經過情節,亦與被告所陳其當時原係在車上睡覺、經乙○○叫醒後始下車換搭六A—二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兩相吻合,並無扞格,證人蔡欽鴻所述見到第二名男子下車走向六A—二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即為被告經乙○○叫醒後下車欲換乘車輛之過程;又案發當時之時間已為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於乘車夜遊一晚之後因感疲倦而在車上小寐,並未參與且不知乙○○是否有下車竊盜之犯行,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證人蔡欽鴻前揭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於當時確有與乙○○共犯竊盜車輛之行為。
(四)另經原審於審理中依職權三度傳喚證人乙○○到庭陳述,均因其已遷移不明而退回傳票致無法傳喚到案,惟查乙○○業因包含本案行為在內之連續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該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乙○○之供述,其於該案件調查時就所犯竊盜情節先後供稱:「是我偷的,丁○○並不知道。」、「(問:六D—四一四七自小客車是否你偷的?)是。我在九十年《應係九十一年之誤繕》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三點在永和市秀朗抽水站堤防便道旁用改造剪刀打開車門再以剪刀發動電門偷的。我一個人偷的。」、「(問:六A—二九二二自小客車是否你偷的?)是。我是在九十年《應係九十一年之誤繕》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洛陽停車場用改造剪刀打開車門再用剪刀發動電門偷的,丁○○不知道,他是我偷好後,他才下車。」等語(見上開案件卷宗第六一頁、八一頁),是前開案件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段中亦認定上揭二部丙○○、甲○○所失竊之車輛均係由乙○○一人單獨竊取,丁○○對乙○○之犯行則無所悉,更未與之共同實施竊盜行為,此亦有上開案件卷宗筆錄可查及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是據上所析,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
五、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犯行,除被害人丙○○、甲○○之指訴、證人蔡欽鴻之證述及前開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尚不能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而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泛指被告於乙○○行竊時,應屬知情,乙○○在另案所供均其一人所犯,應係迴護之言,然查被告所辯在車上睡覺,隨後換乘另一部車,均在被叫醒之後,並非乙○○行竊之際,被告沒有下車分擔犯行,已見前述,檢察官別無另行舉證,所述純屬推測,既乏其他佐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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