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劉彥汶 律師 陳繼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
乙○○四十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四十右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癸○○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砂鍋肆個沒收。
癸○○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庚○○、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參與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仁和里里長之競選(嗣已當選),竟與 郭秋燕 (檢察官另案偵查,按係同時競選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 邱獻樹 之妻)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郭秋燕提供市價每個約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砂鍋作為賄賂物品,甲○○先自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先後至臺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號庚○○住處及同市○○里○○路○○○巷○號之三乙○○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庚○○、乙○○,表明拜託投票支持其當選,並同時交付每人砂鍋各一個,庚○○、乙○○二人即予收受,而為允約屆時投票支持。
二、郭秋燕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自行至臺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七之一號丁○○○住處,向有投票權之丁○○○拜託投票支持邱獻樹、甲○○當選,並同時交付砂鍋二個,丁○○○即予收受,而為允約屆時投票支持。
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循線據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前往庚○○、乙○○、丁○○○等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庚○○、乙○○所收受之賄賂砂鍋各一個,丁○○○所收受之賄賂砂鍋二個。而甲○○、癸○○於偵查中均自白前揭犯罪。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學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時與被告丁○○○均自承有收受上開砂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砂鍋係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時所分送,係用以慶祝母親節之禮物,發送時亦末表明拜票,而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後才開始拜票,二者並無關連,並非賄賂等語,另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砂鍋一個,並非被告甲○○所贈送,而係其自行在市場所購買等語。經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自白之「被告甲○○於致送砂鍋時,曾向其表示妳家的二票一定要投給我,另外因為和邱獻樹搭配參選,因此在市民代表的投票上,要投給邱獻樹」等語,雖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被告庚○○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時之錄影帶結果,因錄影帶內容無法聽聞被告詳細講話情形,而僅得聽聞調查員稱希望選學時投給他?被告庚○○僅點頭但末答話,並無法聽聞上開調查筆錄被告庚○○自白內容,但當時制作筆錄之調查員 桂正宏 確有當場朗誦上開調查筆錄大要後交被告庚○○簽名,有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按,並經證人桂正宏到庭證述在案,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訊間筆錄之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問送砂鍋給你們是要支持誰?被告粉答送給我們一個,投給他們,檢察官再問是不是邱獻樹與甲○○,被告粉答稱對。(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依上情節,足認被告庚○○主觀上顯有允受賄賂而約為投票予被告甲○○、邱獻樹之認識及犯意甚明,則被告庚○○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應屬實在可採,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扣案砂鍋係被告甲○○於大約一、二十天前拿到我家的等語,顯確係九十一年四月初所收受扣案砂鍋甚明,被告庚○○事後於原審翻稱扣案土鍋係郭秋燕於九十一年三月送來,被告甲○○係九十一年四月底始前來拜票,二者不相關云云,顯亦係卸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初由被告甲○○至其住處拜票時,收受扣案砂鍋一只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檢察官查中所自白不諱,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訊間筆錄之錄音帶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嗣後翻稱扣案之砂鍋並非被告甲○○所賄贈,而於檢察官前所為上開自白係因害怕牽連到其家人始為之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而扣案被告乙○○之砂鍋一個,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外觀、式樣、顏色均予被告甲○○所賄贈予被告庚○○,郭秋燕所賄贈予丁○○○所收受之砂鍋相同,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乙○○之砂鍋雖係有燒煮使用之痕跡,但被告乙○○既係九十二年四月初即受賄贈,已如前述,而於同年五月三日查獲時,已歷一月,某間被告乙○○加以使用亦非與常情有違。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九十一年一、二月(農曆過年前),在新生街的勝利市場裡面的攤位,她買三樣東西二個盤子、壹個砂鍋共壹佰元,因為我過去看到她在那邊挑,但是我沒有買,砂鍋好像土黃色,約是泡麵碗再大一點,砂鍋兩邊可以端著」云云,但對於雙方離開時間則供述不一(丙○○供稱:乙○○買好後先離開我再離開;被告乙○○供稱:丙○○她跟我打招呼後說她先走,我買好後才走),顯係事後勾串之詞,自不足以此而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被告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自白,雖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被告丁○○○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時之錄影帶結果,因錄影帶內容懂有畫面並無聲音,致無法聽聞被告自白情形,但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結果:「檢察官問有無收到土鍋?被告丁○○○答有。檢察官問誰送的?被告丁○○○答是四月底代表妻子(指郭秋燕)送的,說母親節快樂,檢察官問有沒有說要支持一下子?被告丁○○○答有說六月初八叫我支持一下,我說好啦好啦。檢察官問土鍋裡面是否有放壹張紙?被告子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有叫你支持誰?被告丁○○○答邱代表叫我支持甲○○。」(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顯有允諾投票受賄之犯意及事實甚明,被告丁○○○事後於原審翻稱係九十一年三月底郭秋燕送土鍋,但並沒有說叫其支持誰,而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底在市場遇到伊時,才叫其支持被告甲○○云云,顯係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四、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所謂有投票權人,於本件應係指鄉鎮市公所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確定始取得投票權人資格,本件被告贈送之砂鍋之時間,乃係在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自非構成有投票權人之要件云云,惟按投票行賄罪、受賄罪其立法目的在維持選舉之公正及純潔,而選務機關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不過係選務機關為遂行選舉事務,於一定期間內界以確定有投票權人之選舉區域及人數,俾便辦理選舉事務進行之程序,自難謂係用以此確定有投票權人身分資格之實質取得,是刑法上所謂有投票權人自應採廣義之解釋,而認應包括所有預期至投票日前取得該投票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否則無異謂刑法之投票行賄及受賄罪,乃係以選務機關公告之特定期間內之違法行為始為成罪,竟屬限時法,自非立法目的之所在。而系爭砂鍋,乃係 邱玉鳳 (檢察官另案起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分向尚宏企業社之 張富珠 所訂購,共訂購一萬個,每個單價四十六元,已據證人張富珠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扣案之出貨單、送貨單等在卷可按,證人張富珠並稱「因為邱玉鳳訂購之數量較多,所以才會算比較便宜,如果只有訂一箱十八個,我們的售價為(每個)五十元,如果是零買,我們每個的售價是五十五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曰訊問筆錄),足見系爭砂鍋乃係作為交付收受之相當對價之財物,顯非用以廣告文宣之物甚明。被告徒以嗣後證人張富珠所簽立之切結書,謂該砂鍋定價為二十八元,並末違反最高法院檢察署所定三十元查賄標準,而認非屬賄賂云云,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且投票行賄及受賄罪亦不因該財物之價值而據為是否認定成罪之標準,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庚○○、乙○○、丁○○○上開犯行,復有扣案之砂鍋四個在案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庚○○、乙○○、丁○○○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被告庚○○、乙○○、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賄賂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扣案查獲之被告庚○○、乙○○之砂鍋各一個及被告丁○○○之砂鍋二個,均係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上開分送砂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砂鍋係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時所分送,係用以慶祝母親節之禮物,發送時亦未表明拜票,而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後才開始拜票,二者並無關連,並非賄賂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我們(指自己及郭秋燕)有帶土(砂)鍋去拜訪里民,請他們支持邱獻樹及我,原則上一戶送一個土鍋及個人之名片,即我與邱獻樹之名片」(見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間筆錄,附於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影本),被告甲○○對此自白之真正亦不爭執,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之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問何時去拜票?被告甲○○答登記之前。檢察官問大約何時去拜票?被告甲○○答大約在四月中旬左右與郭秋燕一起在仁和里拜票,陸續約十來天左右。檢察官問拜票時有無帶土鍋?被告吉答有。」(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至為具體明確,自無誤記之可能,其事後於原審翻稱「我把時間點弄錯,我是在三月下旬至四月五日之前拜訪里民,郭秋燕去送禮物是在三月時,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是我自己把時間弄錯,才會做上開自白。」云云,顯係空言諉卸之詞,自不足採。此外被告甲○○上開犯行,復有扣案之砂鍋四個在案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丑○○供稱:「未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過年節時也收過註明佳節愉快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敬賀之熱水瓶與註明邱獻樹感謝好鄰居之印泥一盒、未註明任何字樣之燈籠」;證人壬○○供稱:「未圖案之燈籠」;證人己○供稱:有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但沒說拜託支持選舉情事;證人戊○○○供稱:「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年節時也收過註明佳節愉快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敬賀之熱水瓶與註明邱獻樹感謝好鄰居之印泥一盒、未註明任何字樣之燈籠」;證人辛○○供稱:「有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但沒有看到名片,也收過青蛙圖案之燈籠與印泥」;證人子○○供稱:「有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但沒說拜託支持他們選舉,以前常常收到贈品(手電筒、警報器、滅火器、印泥、熱水瓶)」各等語,縱然屬實,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甲○○曾以砂鍋作為母親節禮物送予己○、戊○○○、辛○○、子○○等人,並也分贈未設已,要難遽以排除被告甲○○同時併以砂鍋向庚○○、乙○○,郭秋燕向丁○○○賄選之事實,上開證人所言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佌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被告甲○○與另案偵查之郭秋燕間,就上揭對被告庚○○、乙○○之交付賄賂行為,雖僅係由被告甲○○出面行之,但既係由郭秋燕提供該物品,顯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對被告丁○○○行賄者乃係郭秋燕,並非被告甲○○,被告甲○○對此亦否認參與,且郭秋燕於原審亦自承砂鍋多半另由其自行發送等情,自不得認被告甲○○對行賄被告丁○○○部分亦係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而被告甲○○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對上開交付賄賂行為,於偵查中曾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亦不因其事後否認犯罪而有異。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與癸○○共同連續向有投票權之十餘名不詳里民賄選部分,則無證據證明(理由詳如后述),被告甲○○此部份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之賄賂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查獲之砂鍋四個,均係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郭秋燕二人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由甲○○、郭秋燕夥同有共同犯意被告癸○○,連續在中和市仁和里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約四、五百人,並懇請上開人等支持競選,而於投票時分別圈選甲○○及邱獻樹二人,認被告甲○○、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此部分固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被告癸○○於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在案,惟被告甲○○、癸○○嗣於原審已否認前開自白,其前後供述,已難認相符,是以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再觀之被告甲○○於偵查中固自承邱獻樹拜票前曾送來四、五百個砂鍋云云,但亦稱沒送完的砂鍋均已交其帶回,伊不知送出多少個等情(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癸○○偵查中之筆錄記載「檢察官問:有無帶甲○○、郭秋燕去拜票?在何時?被告癸○○答稱:我去我朋友拿海產時碰到,檢察官再問:何時,被告癸○○原答稱:不知道,後稱大約在四月份,檢察官問:大約拜了幾戶?送了幾個土鍋?被告癸○○答:大約一、二十戶,但有些人不在,送了十幾個出去。檢察官再問:去拜票嗎?被告癸○○答稱:他們二人(指被告甲○○、郭秋燕)有說拜託拜託」。則被告甲○○、癸○○雖有拜票,送砂鍋之事實,但被告究係向何人賄選?收受砂鍋者為何人?是否已足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癸○○、甲○○涉有此部分犯行,顯有違誤。被告等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被告甲○○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乙○○、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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