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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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胡志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證人 林正雄 與代書 藍巧惠 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證詞及台大醫院覆函所載,兩造之父 余秋發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並已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
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出賣人專為履行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但書之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圍,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較諸受任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有較強繼續性,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妥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中,證人即代書藍巧惠所為代理登記,既非出於偽造或變造,乃係余秋發生前委任及授權者,其登記復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現實狀態符合,縱以買賣為由亦未違背余秋發之本意,且本件登記有較強之繼續性,依前揭實務見解及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性質不能消滅),應認代書藍巧惠所為代理登記,並不因余秋發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要無庸疑。
三、代書藍巧惠為節稅起見,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原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持過戶所需文件赴台大醫院供余秋發及上訴人蓋章,並以當日為贈與日,翌日即同月七日向稅捐稽微處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並於同月二十四日領取契稅、土地增值稅暨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後,隨即繳清稅款,檢具相關文件送請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兩造之父余秋發謝世後,倒填贈與日期,灼然至明。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涉嫌侵占、偽造文書案件,雖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尚未確定。
二、證人林正雄、藍巧惠證言不實在。且縱依證人林正雄所述,余秋發向其表示,房子要給兒子;惟其並未證稱余秋發向上訴人為贈與之要約,亦未證稱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此,證人林正雄之證言縱屬實在,亦不足以證明余秋發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再者,依證人藍巧惠所述,余秋發因喉嚨有痰,說話不是很清楚,復參酌林正雄證稱余秋發有痰時,無法言語觀之,余秋發不可能對藍巧惠說「對,一人一半」。同時,余秋發不只二個孩子,則藍巧惠證稱:「要將房地過戶給二個孩子」,究係指何人,無從確認,且余秋發不能言語,是否能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亦有疑義。因此,藍巧惠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贈與契約之成立。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代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其代理權之授與須書面為之,否則該授權無效,而證人藍巧惠自承余秋發未以書面委任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因之,縱使余秋發有委任藍巧惠之意思,惟藍巧惠以余秋發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乃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力。
四、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違反上述規定者,代理人所為之行為不生效力。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乃物權契約行為,非專履行債務,退步言,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藍巧惠或甲○○代為辦理且有代理權,但其所為已涉及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未經余秋發許諾,其所代為之移轉行為不生效力,且本件並無受任人為避免委任人受有損害,而有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復無約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確屬無據。
五、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所指情形,乃受任人於委任人死亡前已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此情形下,可認定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非屬無權代理。然經原審調查結果,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已在被繼承人於同年月八日死亡後之十餘日,足見被繼承人死亡前,並未開始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因此,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余秋發委任藍巧惠,但上訴人辯稱因委任事務之繼續性,該委任關係不因余秋發之死亡而消滅云云,洵無理由。
六、余秋發並無贈與不動產予上訴人或委任藍巧惠辦理過戶之意思,且本件實際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乃上訴人甲○○,並非藍巧惠。而上訴人甲○○既未受余秋發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且本件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上訴人辯稱余秋發係贈與之情形不符,足徵上訴人甲○○所為之登記行為乃無權代理,上訴人主張余秋發移轉登記之真意亦與現實辦理之登記原因(買賣)有違,核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率予比附,於法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00、四四八地號土地及上建物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八十七號房屋所有,余秋發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為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於余秋發死亡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又余秋發即使生前有委任代書藍巧惠辦理移轉登記,其與藍巧惠間之委任關係亦因余秋發之死亡而告終止,故藍巧惠所為之代理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求為判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余秋發生前贈與上訴人,嗣為節稅之便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移轉登記係余秋發於生前即委託代書藍巧惠辦理,余秋發死亡始完成移轉登記,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均為余秋發之共同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於余秋發死亡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證,堪可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有二,其一為被繼承人余秋發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如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爰分論如下:
三、查證人林正雄為兩造之父余秋發住處西華里里長,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中結證略謂:「伊與余秋發係三十餘年的老朋友,余秋發生前係與被告院探視,余秋發表示不動產要給他兩個兒子,後事則要其辦理,並沒有表示要分給女兒何物。」,又證人藍巧惠係土地代書,於同上案件中結證稱:「伊在九十年十二月初曾至台大醫院看過余秋發,當時他神智清楚, 伊有 告訴余秋發是否知道其為代書,是否要將名下不動產過戶到上訴人?能否將印鑑章等資料交予其辦理過戶事宜,余秋發表示同意,故才辦理過戶事宜。」,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亦以檢察署檢察官,稱余秋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住院期間意識清醒,仍有回答問題之能力,足見上訴人主張余秋發生前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二人,並委任代書藍巧惠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堪可信為真正。
四、惟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而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故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法律關係,於繼承發生時即當然由繼承人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余秋發生前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委任藍巧惠辦理過戶事宜,已如前述,惟藍巧惠不及辦妥移轉登記,余秋發旋即死亡,直至死亡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所為之移轉行為能否發生效力,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雖係在余秋發死亡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七日所開具之收據,然上開規費為謄本之工本費、或為地目變更勘查費,此等規費之繳納均為瞭解不動產現況之資料取得行為所繳交之規費,尚不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必要程序事項;而余秋發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斯時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申請,迄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二人始完成繳納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以贈與論)、土地增值稅、契稅,並於同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同年月二十八日登記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買賣之地政規費通知書及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開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前,因已發生余秋發死亡之事實而開始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即為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即堪予採信。
五、上訴人雖抗辯余秋發生前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委託代書藍巧惠辦理過戶事宜,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意旨,余秋發與藍巧惠間之委任關係尚不因余秋發於辦妥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故而藍巧惠於余秋發死亡後始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仍屬有效,系爭不動產仍應歸上訴人所有,並無侵權行行為可言等語。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外,自應歸於消滅。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至同月二十四日始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依前揭之說明,余秋發生前即使有委任藍巧惠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宜,其委任關係已然消滅,藍巧惠代理余秋發於死亡後所完成之登記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自不發生移轉登記之效力。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要旨,主張藍巧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開始處理受委任事務,其所為之代理登記有較強之繼續性,不因余秋發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然查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所指情形,乃受任人於委任人死亡前已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此情形下,固可認定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非屬無權代理。然查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已在被繼承人即委任人死亡後之十餘日,足見被繼承人死亡前,系爭不動產仍未開始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判決,從而,上訴人辯稱因委任事務之繼續性,藍巧惠與余秋發之委任關係不因余秋發之死亡而消滅云云,非可採信。
六、再者,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因此,代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其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否則,該授權無效。查余秋發並未以書面委任藍巧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業經藍巧惠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揭之說明,藍巧惠以余秋發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乃無權代理行為,亦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余秋發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委任代書藍巧惠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此部分之主張固非可採,惟因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已在被繼承人即委任人余秋發死亡之後,斯時委任關係已告終止,且余秋發並未以書面委任藍巧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故藍巧惠所為之移轉登記,乃屬無權代理行為,仍屬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