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二二二○一號、一五九九○號、二二一九九號、八六六一號,臺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八號、二四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八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止,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並先後為警查獲,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被害人庚○○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庚○○所指訴及被害人王 瑞成簡光正 、丁○○、己○○及證人 楊明雄廖素真林榮成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損錢筒照片、竊案採證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夏澎自助式洗衣店」店內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相片、贓物認領申請單、現場照片、刑事案件報告單、車號000–八一五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永成 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附卷及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一支、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萬能鎖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上訴本院後否認附表編號一、七及八所示之犯行。然查關於編號一犯行,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於原審已供承不諱。編號七所示犯行,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附表編號八所示,證人廖素真於警訊已指認被告,除有贓物領據外,被告於原審已供承。所辯不可採,應予指明。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先後分別攜帶之一字型起子、螺絲起子、油壓剪各一支,其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有用以行兇之可能,對人之身體、生命顯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凶器。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督號六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實施竊盜犯罪行為,惟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之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較重之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附表編號三、五)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
八、九所示之犯行部分,雖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該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九五三號與同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一九九號內容相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該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三號(亦與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六六一號完全一致),分別記載於附表編號四與編號一所示,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贅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 素行 ,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連續竊盜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攜帶凶器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本件與該案之竊盜犯罪時間,並非時間密接,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及該判決書附卷足參,而被告不知悔改,復另起竊盜之概括犯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一支、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萬能鎖一支及電動砂輪機一台,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及供預備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磨機、螺絲起子各一支及螺絲起子頭四支,被告否認為供該次竊盜所用之工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以空言否認犯行求予減刑,依前述各情,並無可取,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竊取戊○○放置在機車把手之公事包一只(內含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樓飛馬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內,被告著手竊取該公司機台之代幣,惟店內人員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查獲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因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云云。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保卡各一張,為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拾獲等語。而併辦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在其身上查獲之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為證據。惟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並無法指認係何人竊取其公事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戊○○之公事包之犯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不足,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亦無不合。因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查獲情形│備註│├──┼───┼────┼────┼──────┼─────┼─────┤│一│ 傅允明 │九十年十│臺北市萬│攜帶其所有客│九十年十二│台灣台北地││││二月十一│華區寶興│觀上可供凶器│月二十四日│方法院檢察││││日八時許│街八十巷│使用之一字型│三時五十分│署九十二年│││││十七弄二│起子及自備鑰│許,在台北│度偵緝字第│││││號前│匙,竊取被害│縣中和市連│三號。││││││人所有車號0│成路與板南│刑法第三百││││││UY─七八八│路口為警查│二十一條第││││││號重型機車一│獲,並扣得│一項第三款││││││部得手後,供│其所有供犯│。││││││己騎用。│罪所有之一││││││││字型起子、││││││││鑰匙一支及││││││││電動砂輪機││││││││、手磨機、││││││││螺絲起子各││││││││一支及螺絲││││││││起子頭四支││││││││。││├──┼───┼────┼────┼──────┼─────┼─────┤│二│甲○○│九十年十│台北縣中│攜帶客觀上可│案經台北縣│台灣板橋地││││二月十七│和市中山│供凶器使用之│政府警察局│方法院檢察││││日凌晨零│路三段七│螺絲起子(已│中和分局採│署九十一年││││時許│十一號佑│丟棄),敲壞│集錢筒上之│度偵字第一│││││林醫院內│寄放在該處之│指紋,經送│二一四五號││││││彩色快照器材│內政部警政│。││││││內置放之錢筒│署刑事警察│刑法第三百││││││,竊取其內之│局鑑驗查知│二十一條第││││││現金新台幣(│。│第一項第三││││││下同)八千零││款。││││││八十元得手。│││││││││││├──┼───┼────┼────┼──────┼─────┼─────┤│三│丙○○│九十一年│台北縣土│攜帶客觀上可│嗣於九十一│台灣板橋地││││二月八日│城市金城│供凶器使用之│年二月二十│方法院檢察││││凌晨五時│路三段一│螺絲起子(已│四日三時四│署九十一年││││四十七分│六九號被│丟棄),撬開│十分許,在│度偵字第七││││許│害人經營│剪斷店內兌幣│台北縣土城│六九六號。│││││之「夏澎│機之鎖頭,致│市○○路三│刑法第三百│││││自助式洗│該兌幣機不堪│段一六九號│二十一條第│││││衣店」│用,竊取其內│前正欲搭計│一項第三款││││││現金一萬四千│程車離去時│、第三百五││││││二百九十元得│為警當場查│十四條。││││││手,致生損害│獲,並扣得│││││││於被害人。│贓款二千五││││││││百四十元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四│ 王瑞成 │九十一年│台北縣永│攜帶其所有客│案經台北縣│台灣板橋地││││二月十二│和市永貞│客觀上可供兇│政府警察局│方法院檢察││││日下午一│路九十九│器使用之螺絲│永和分局採│署九十一年││││時許│號被害人│起子,撬開店│集換幣機上│度偵字第二│││││經營之「│內換幣機之鎖│指紋,經送│二一九九號│││││瑞成自助│頭,竊取其內│內政部警政│。│││││洗衣店」│現金三千元得│署刑事警察│刑法第三百││││││手。│局鑑驗查知│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五│丙○○│九十一年│同編號三│攜帶其所有客│同編號三│同編號三││││二月二十││客觀上可供兇││││││四日凌晨││器使用之油壓││││││三時三十││剪一支,剪斷││││││七分許││兌幣機之鎖頭││││││││,竊取其內現││││││││金二千五百四││││││││十元得手,致││││││││該兌幣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六│飛馬育│九十一年│在台北縣│攜帶其所有客│嗣當場為簡│台灣板橋地│││樂股份│三月二十│板橋市四│觀上兇器使用│光正發現報│方法院檢察│││有限公│九日下午│川路一段│之螺絲起子一│警查獲,並│署九十一年│││司│四時許│四十六號│支及萬能鎖一│扣得其所有│度偵字第二│││││十樓該公│支,破壞該店│供犯罪所用│二二○一號│││││司內│內擺設之TV│之螺絲起子│。││││││怪獸快打二代│一支及萬能│刑法第三百││││││機台,著手竊│鎖一支。│二十一條第││││││取其內之代幣││一項第三款││││││,惟隨即為被││、第二項。││││││害人職員簡光││││││││正發現而未得││││││││手。│││├──┼───┼────┼────┼──────┼─────┼─────┤│七│丁○○│九十一年│台北市萬│見被害人所有│案經楊明雄│台灣台北地││││四月二十│華區 德昌 │車號0000│指認查知│方法院檢察││││六日十二│街一八五│八一五號重型││署九十一年││││時三十分│巷五十七│機車一不之鑰││度偵字第二││││許│弄口│匙未取下,趁││四一四九號││││││被害人不備而││。││││││竊取得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八│己○○│九十一年│台北市萬│趁被害人搬運│嗣於當日十│台灣台北地││││五月三十│華區德昌│西瓜不注意之│時二十分許│方法院檢察││││日八時五│街二二八│際,竊取被害│,在上開地│署九十一年││││十分許│號前│人所有放置在│點發現被害│度偵字第二││││││汽車內之錢包│人失竊之除│四一四八號││││││一只得手(內│現金外之財│。││││││有現金二千二│物,經被害│刑法第三百││││││百元、駕駛執│人指認被告│二十條第一││││││照、身分證、│口卡始查知│項。││││││玉山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嗣將現金二千││││││││二百元花用,││││││││其於財物丟棄││││││││在其位於台北││││││││市○○街一九││││││││七號住處後面││││││││巷道。│││├──┼───┼────┼────┼──────┼─────┼─────┤│九│ 潘金山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竊取被害人所│嗣於九十一│台灣板橋地││││六月二十│三峽鎮大│有放置於汽車│年七月四日│方法院檢察││││九日十二│埔街三十│內MOTOR│二十二時許│署九十一年││││時許│五號前│OLA、T一│,為警循線│度偵字第一││││││九一、水藍色│查獲。│五九九○號││││││、序號為44││。││││││928156││刑法第三百││││││847675││二十條第一││││││0之行動電話││項。││││││一支,並於當││││││││日與林榮成前││││││││往三峽鎮之永││││││││成當鋪以一千││││││││元之代價典當││││││││朋分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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