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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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並無於任職龍達公司期間,即利用擔任生管課課長之便,以所獲悉之龍達公司交易資訊,為不利於龍達公司之削價競爭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七易公司內銷訂購單及報價單之日期,致誤認聲請人於尚任職龍達公司期間即有低價競銷之背信犯行,實有違誤。
㈡聲請人係擔任龍達公司生管課課長,依該公司組織圖,可知其任務職掌為倉管、
外包、採購、出貨等,而模具之製圖開模等要屬成型課之任務職掌,並非屬其任務職掌範圍內之工作,縱聲請人於離職前,即有委請他人製圖開模之情,惟因該等行為非屬其任務職掌範圍內之工作,自不該當於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
㈢龍達公司代表人 孫加龍 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自承,該公司所有廠商資料均放置於未
上鎖之櫃子內,所有員工均有翻閱之可能性等語,可見龍達公司並未將系爭商業資訊視為營業秘密,並依法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聲請人所簽署之龍達公司服務自願書上,龍達公司並未對何者屬龍達公司之受雇人應保密之營業秘密加以約定;且系爭商業資訊中之客戶資料,均可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得知或於台北世貿中心購得,其他資訊亦可於經由查號台得知客戶電話後,逕向該公司詢問即可知悉。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即逕謂系爭商業資訊係龍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而認聲請人有違保密義務云云,實有差誤。
㈣綜觀聲請人所簽署之服務自願書內容全文,龍達公司並未與聲請人約定聲請人應
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自願書內容,逕認聲請人對龍達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顯無依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前開再審原因,以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為必要。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與 何政庚連勝雄 三人任職於龍達公司,分別擔任生管
課課長、成型一課課長、成型二課課長,均係受任為龍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於任職龍達公司期間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服務自願書,係龍達公司主管,依工作業務上誠信原則之要求,並對龍達公司負有忠誠(即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義務。詎聲請人、何政庚、連勝雄三人見龍達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良好,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忠誠即競業禁止任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尚任職龍達公司時,即自行生產製造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產品即護目鏡及耳罩之製圖開模、生產射出;並共同違背其等保密之義務,由聲請人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廠外備用;復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始出貨而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銷售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產品營利,再於完成生產準備事宜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成立主要營業項目與龍達公司相同、客戶亦與龍達公司幾為相同之七易公司,並違背其任務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而於明知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條件資料情況下,以低於龍達公司之價格,將與龍達公司相同之產品銷售與原係龍達公司之客戶,致生損害於龍達公司營業銷售上之利益。因認聲請人與何政庚、連勝雄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在卷可憑。
㈡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辭去龍達公司之職務,然其擔任負責人主要營
業項目與龍達公司相同之七易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即已成立,且早在成立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開始出貨等情,業據共犯何政庚就七易公司成立之經過九日審判筆錄、第一審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及證人 莊國清 就出貨經過(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復有七易公司之股東名薄及七易公司之帳冊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確於任職達龍公司期間,即利用擔任生管課課長之便,以所獲悉之龍達公司交易資訊,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聲請人雖指卷附之部分報價單及訂購單,日期均係在其離職之後,顯見聲請人並無於任職龍達公司期間,即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離職後,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為警查獲,期間仍持自龍達公司取得之資料為商業行為,是卷附之報價單及訂購單出現日期在聲請人自龍達公司離職後之時間,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難因此即認聲請人無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原審綜合審酌包含訂購單及價單在內之全案卷證,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行為,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七易公司內銷訂購單及報價單之日期,尚難認為有理。
㈢聲請人原係擔任龍達公司生管課課長,依該公司組織圖,其任務職掌雖為倉管、
外包、採購、出貨等,然本案之共犯何政庚及連勝雄分係該公司成型一課、成型二課之課長,其等之業務職掌包含模具之製圖開模,聲請人既與何政庚、連勝雄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犯所為同負責任,是聲請人以模具之製圖開模非屬其任務職掌範圍,縱其於離職前,即有委請他人製圖開模之情,亦不該當於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為由,提起再審,與共犯理論相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規定不合。
㈣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所簽龍達公司服務自願書第八條「公司之文件、資料、圖
稿、書籍、產品、磁碟片非經已授權之主管或經呈報管理課書面同意,不得攜出廠外。」之規定,斟酌全卷資料,認龍達公司客戶及交易資料即係上開服務自願書第八條所規定之資料。且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解讀並列印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七易公司所扣得之磁片,發現七易公司之客戶資料與龍達公司之客戶資料,除其排列順序係依客戶公司名稱之筆劃或羅馬拼音英文字母之順序有所不同外,其餘有關客戶名稱、聯絡人、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地址、統一編號、發票地址、特殊註記均屬相同,足見七易公司之客戶資料係由龍達公司而來。而同時於七易公司查扣之聲請人手抄月曆紙上所載亨爵等三十家客戶資料之名稱、購買產品型號、數量、單價及其他個別交易條件,亦與龍達公司之客戶訂單分析表及訂購單所載內容幾乎一致,另七易公司內所查扣之客戶交易資料,亦均原為龍達公司之客戶,顯見七易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與龍達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資料相同,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卷證,而認聲請人違反保密義務。至於達龍公司代表人孫加龍所自承,該公司所有廠商資料均放置於未上鎖之櫃子內,所有員工均有翻閱之可能性等情及客戶資料是否可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得知或於台北世貿中心購得及聲請人行為有無違反營業祕密法等,均非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是否背信之結果,是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有間。
㈤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所簽署之服務自願書內容全文
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並認依工作業務上誠信原則之要求,聲請人對龍達公司負有忠誠及保密之義務,惟聲請人於仍任職龍達公司期間,即成立七易公司,生產製造與龍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護目鏡及耳罩,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始出貨,因認聲請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明確事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自願書內容,尚有誤會。
㈥綜右理由,本件聲請人所舉右揭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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