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金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媗娸 律師
沈志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八、八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該毒品包裝袋暨裝運毒品之旅行箱兩只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之。該毒品包裝袋暨裝運毒品之旅行箱兩只均沒收。
事實
一、辛○○、戊○○及甲○○均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全球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尚在辦理登記,並由甲○○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工作。
㈠辛○○及戊○○明知不得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進
入國境,亦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在柬埔寨台華飯店,由年籍不詳之陳姓華僑所交付二只空旅行箱內之夾層裝有海洛因,仍接受年籍不詳綽號「海董」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並與之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三日,自柬埔寨搭乘飛機並攜帶前開內裝海洛因之二只旅行箱,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入境,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台北關稅局等單位查獲,並在查扣前開二只旅行箱之夾層內分別扣得淨重二○五一點○六公克(包裝重貳陸點柒壹公克)及二○七六點七二公克之海洛英(包裝重叁拾玖點零伍公克)(以上純度均為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九,純質淨重分別為一四九○點九二公克及一五○九點五七公克)。
㈡甲○○亦明知不得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MDMA(以下簡稱MDMA)進
入國境,亦明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荷蘭不詳地點,由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二只空旅行箱內之夾層裝有MDMA,仍接受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並與之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自荷蘭搭乘飛機並攜帶該前開內裝MDMA之二只旅行箱入境,而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台北關稅局等單位查獲,並在查扣該二只旅行箱之夾層內扣得共淨重一三四四八點八六公克(包裝重壹佰伍拾玖點陸伍公克)之MDMA(推估約有四九○○○顆,平均純度為百分之四九點三二,純質淨重為六六三二點九八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四、一四一六五、一一七○九、一一七一○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戊○○及甲○○於本院及原審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旅行箱入境而為調查局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英及MDMA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辛○○於本院辯稱是公司老闆「 阿海 」,本名叫己○○者要伊去考察三家工廠,原來約好伊先過去,阿海再來會合,誰知阿海後來沒來,僅打電話告訴伊有一陳姓華僑會交伊二只皮箱,要伊帶回來當樣品,伊不知裡面會裝毒品云云;甲○○於本院辯稱伊上班約三個月,老闆叫「大頭」要伊去荷蘭考察,順便帶些樣品回來,所以在飯店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是老闆要伊帶回二只旅行箱,沒去懷疑其中有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辛○○、戊○○及甲○○三人確有自境外攜帶內藏放有海洛英及MDMA之旅行箱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英、MDMA及旅行箱四只扣案可憑,且經現場查獲之調查局人員到庭證屬屬實,證人 卓聖化 證稱「九十年偵辦販毒案時,發現販毒集團從海外夾帶毒品進入臺灣,經過清查,到今年二、三月間,發現販毒集團醞釀要派遣交通到海外去,經過比對航班,發現往金邊有數個可疑運毒交通,再根據通聯紀錄,確定身分後,持續清查入出境紀錄,確定庭上被告甲○○、被告戊○○、被告辛○○有嫌疑。發現今年四月二十七九日被告戊○○、被告辛○○出境,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出境。就在四月二十九日通報局內,要對上開三人入境時,實施嚴查作業。二十九日持續派人到機場守候」。證人 謝發瑞 證稱「因為局內每天固定派人到機場,但沒有查到。後來約當天下午機場來電,說被告戊○○、被告辛○○已被攔下,海關通報駐機場單位,再通報我們過去。我們到現場時,被告二人已在海關查驗室,海關人員依據查抄權已經動手搜查,我們就在旁邊看。記得皮箱底層有二個夾板,夾帶海洛因,並用複寫紙遮蓋,以防X光檢驗。在皮箱內,各查獲二千壹佰公克及二千零九十四公克海洛因。海關人員完成扣證後,將所有證據移交給我們。被告甲○○部分是去荷蘭,也是海關通知我們,我們到達時,被告已在海關查驗室。(問:有無在被告三人皮箱採集指紋?)沒有。但是根據偵查實務,運毒交通是不會碰到毒品,也就是說境外毒梟將毒品封裝好,不論是皮箱或餅乾盒等物,都是藏好,再交給「交通」,把毒品攜帶回來。「交通」的責任只是把毒品帶回,所以沒有採集指紋。我們也認為沒有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而詳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毒品之成分、純度及重量,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二○二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三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查獲時之照片三十張及錄影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辛○○、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偵訊時均供稱:知道所攜帶之旅行箱內有夾層等詞明確,雖被告甲○○辯稱:不知旅行箱內有夾層云云,然被告甲○○所攜帶之旅行箱之夾層係以硬紙板及複寫紙夾入毒品,及在該二只旅行箱之夾層內不含硬紙板即扣得共淨重一三四四八點八六公克之MDMA,而推估約有四九○○○顆,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重量及體積均屬龐大,此有扣案MDMA之檢驗通知書及照片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甲○○亦供稱:感覺旅行箱重重的,其有所懷疑等語明確(偵字八二八九號卷第四頁正面),足認被告甲○○顯然知悉所攜之旅行箱之夾層有放置物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龐大,於販毒市場上價值甚巨,同案委託被告運輸之綽號「海董」及「大頭」之人,豈有委託不知情之人運輸之理?
四、復查被告三人所任職之全球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址即板橋市○○路○○○號二樓係由被告甲○○出面承租,復由其父出面退租,而看房子、付租金是被告甲○○、辛○○共同為之並由被告辛○○委託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即出租人),且經證人即甲○○之父乙○○證述由其辦理退租無訛(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有租賃契約書及解約書暨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字第八二八八號卷第一○二、一○六、一一○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該公司尚有其他人參與設立及運作,被告所辯綽號「海董」或「大頭」為伊老闆,即無可採,從而所辯因老闆指示始前往國外考察,攜回樣品云云,尤顯無稽。而被告三人係收受空無一物之旅行箱後,並裝入個人之物品而將之攜帶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並有查獲時取出毒品之錄影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辛○○、戊○○及甲○○明知行李箱內運輸毒品,而以皮箱作為自己攜帶物品之用,以掩飾海關之查緝。基此,證人丙○○於本院證陳辛○○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向伊訊問要到國外購買小布偶之玩具轉售給 伊云云 ,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其次被告辛○○及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攜帶入境之旅行箱係要作為「樣本」之用,然目前空運發達,寄送樣品何需二人親自前往提取,且二只行李箱價值甚低,由二人親赴外國受托,僅取回空無一物之旅行箱二只顯與常理不符,況若作為「樣本」,何需在旅行箱內之夾層藏放物品?是被告辛○○、戊○○二人前開所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以被告辛○○、戊○○及甲○○復辯稱「入關交關室,我是主動跟海關說有行李,他們才查到行李。我真的不知道皮箱內裝何物,如果知道皮箱內夾帶毒品,就不會主動告訴海關有行李」云云。然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本案之組長謝發瑞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依據正常手續,如果報查驗,要行文給境管局,所以被告入關時,一定會被攔下。行李部分,根據機票記載,一定會有條碼貼在機票後面,所以行李一定可以找的出來,賴也賴不掉。而且絕對不可能是被告告訴海關,我們一定會主動問,有無行李,多少行李,我們會請他拿出機票,去找行李,這是我們一定會做的事。絕對不可能他不說,我們就找不到行李或不找行李」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調查單位既是有備而來,自無可能獨漏行李,是此部分無論被告說與不說,均難脫查驗程序而被查獲至明。又據證人謝發瑞陳稱「我們到現場時,被告(戊○○、辛○○)二人已在海關查驗室,海關人員依據查抄權已經動手搜查,我們就在旁邊看...在皮箱內,各查獲...海關人員完成扣證後,將所有正位移交給我們...被告甲○○部分是去荷蘭,也是海關通知我們,我們到達時,被告也已在海關查驗室」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證人即海關人員庚○○於本院亦證陳「調查人員將被告及行李一併帶到檢查台。一般旅客如有行李,則有行李條,所以自然要將行李帶過來檢查」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通關及查驗過程,被告均無從將行李棄置而逃避檢查出境,況本件原在調查人員重點調查之個案,亦據證人卓聖化證稱「(問:判斷被告三人是「交通」,有何根據?)今年二、三月間我們發現販毒集團準備找「交通」。因為我們對販毒集團通訊監察,根據交叉比對,發現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所以判斷被告三人是同一批「交通」等情無異(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是被告此一部份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均明知旅行箱內藏放有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海董」己○○,依被告所提供資料經查無該人搭乘紀錄,有澳門航空公司函附本院卷可佐,本件事證亦明,無傳訊必要。又該毒品既在夾層,且被告亦僅擔任交通,無須碰觸毒品,辯護人請求核驗被告指紋,並無必要。辯護人請求履勘板橋市○○路○○○號二樓之公司現場,因與前開認定事實無何關連,並無履勘之實益。又旅行社職員壬○○證述被告甲○○參加其旅行社出國云云,其證詞於本件並無採證上之價值,均併予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被告辛○○、戊○○及甲○○分別將海洛因及MDMA非法運輸入境。核被告辛○○、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戊○○及甲○○三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分別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辛○○、戊○○與年籍不詳綽號「海董」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海洛因一袋其淨重為貳仟零伍拾壹點零陸公克,附表卻載為貳仟零伍拾點零陸公克已有未合,又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原判決併將包裝併銷燬,亦有未洽,至原判決未將毒品包裝袋及裝運毒品之旅行箱,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則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均砌同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戊○○及甲○○三人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運輸毒品甚鉅、所生危害甚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及 張榮與 部分,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分別為同案共犯綽號「海董」及「大頭」所有,應依法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及裝運毒品之旅行箱(共四只)則應沒收。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海洛因壹袋,淨重貳仟零伍拾壹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壹仟肆佰玖拾點玖貳公克。
海洛因壹袋,淨重貳仟零柒拾陸點柒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仟伍佰零玖點伍柒公克。
附表二
MDMA貳拾陸包,合計淨重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捌點捌陸公克,約有肆萬玖仟顆,純質淨重陸仟陸佰參拾貳點玖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