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地板橋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受僱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登記其妻 朱金連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由自強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溪尾街二二七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適有乙○○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二二五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二五毫克)坐於未啟動開燈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自道路右側溪尾街二二五號前,推車斜向橫越車道欲至道路左側溪尾街二二○號處,亦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甲○○於與對向不明車輛會車後,見狀已閃避不及,逕行猛烈撞及乙○○推行之機車,致乙○○彈起撞擊甲○○車輛右擋風玻璃後跌落右邊路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血腫、大腦挫傷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自首,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因對向車道來車開遠光燈,會車後伊無法馬上適應,且告訴人機車橫在馬路上並未開車燈,伊無法注意,亦是正常駕駛,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被告平日係受僱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十三頁反面),其對於駕駛汽車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較一般人為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本件肇事時已時值深夜,市區道路兩側商家多已歇息,僅有路燈輔助照明,視線較為不佳,其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且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路面並劃設有黃色網狀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時更應減速慢行注意人車,況依其所述當時尚且有對向車道來車開遠燈會車,其更加要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人車狀況,然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其於肇事前後均無剎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偵查卷五頁、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十九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為如上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可見其當時駕車至肇事地點時並無減速慢行,再據證人即處理警員 游漢生 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肇事現場並無被告汽車剎車痕,且經查訪肇事地點附近早餐店聲稱,當時只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並無聽到剎車聲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肇事前後,均未減速慢行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理應知之甚稔,且有比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先後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九○五號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七六五號函在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偵查卷三十一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有過失。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及重傷,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另據被告指稱:告訴人當時係酒後坐於未開車燈之機車上停在車道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語,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之前確有飲酒,機車因未騎而沒有開車燈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偵查卷二十三頁、二十四頁、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十三頁),且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前通知到會說明時陳稱:當時伊是坐在機車上,左腳著地準備至對向騎樓等語(見上開鑑定意見書),另經原審函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覆稱: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因車禍就醫時,其上午五時十四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值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二二五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二五毫克)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新醫醫字第一○五五號函在卷可稽,亦見告訴人當時酒後酒精濃度超過駕車標準值(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即每十分之一公升五十毫克以上者)甚多,而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函亦均認告訴人乙○○酒後坐於輕機車上推車橫越車道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主因,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肇事確亦併有過失,然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謂被告雖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然本件肇事時,被告係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核與其所從事業務無關,難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肇事時職業既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不論其係以何目的駕車,駕駛車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故其發生本件車禍雖係於其下班後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是上開公訴意旨僅論以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重警刑字第○九一○○三二四九六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併有之過失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貳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認其無業務過失,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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