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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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紳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紳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而損壞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 喬天鼎 身體、毀損告訴人項鍊,法治觀念實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47號被告李紳豪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14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紳豪與喬天鼎間因債務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徒手拉扯喬天鼎所有懸掛在脖子上項鍊之方式,使喬天鼎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並致該項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喬天鼎之權益。
二、案經喬天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喬天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斷裂項鍊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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