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4號抗告人 陳清芳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代表人 李瑞倉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丁克華 ,嗣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變更為李瑞倉(見卷附105年10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129120號總統令影本),又被告現任代表人業於105年11月4日(本院收狀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4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05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之收件章可憑,原裁定未查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行政處分係於10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而原告住所地於臺北市,而訴願機關(行政院)機關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之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2日),其期間末日為105年1月18日,而本院前依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及公文流程及內容查詢影本所示,乃認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之時間為105年1月19日,故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即非合法,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乃予以駁回。
(二)惟本院裁定後,抗告人已提出其上蓋有被告「105.01.181715」收件章之訴願書影本,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據覆:
「訴願人係於105年1月18日17時15分將訴願書送達本會收發室,旋由本會收文人員加蓋收文章並手寫標註1715之時間,俟翌日(105年1月19日)登錄於本會公文管理系統,爰105年1月19日係登錄本會公文管理系統日期並非本會收件日期。」,此有被告105年9月26日金管秘字第1050009793號函在卷足憑,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限,是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意旨,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