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104年調偵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4月6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同年3月19日,其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以
105年原簡字第11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344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8月29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4月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3月19日犯罪,經本院於105年
8月1日以105年原簡字第11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8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觀諸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告皆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向客戶結帳收取購物款項之執行業務機會,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前後次之侵占款項非微,足認被告經前開偵審教訓,並未知所警惕,而有再犯之虞,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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