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先騎乘機車」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被害人 鄭福金 所駕駛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初始騎車上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被告 洪進重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酒烹煮之燒酒雞湯後,迄同日下午2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先騎乘機車,前往其任職之二林鎮公所清潔隊,繼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資源回收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途經二林鎮二溪路3段與光復巷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鄭福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失控撞及對向車道由 張選 駕駛、搭載 張選之孫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福金及張選未受傷;張選之孫雖受傷,然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而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測得洪進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回溯推算其騎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31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福金、張選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若實施酒測當時為吸收階段,實施酒測之前的實際酒精濃度低於酒測值;若實施酒測當時為消退階段,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酒測時係處於酒精消退階段,且距其騎車上路之初為2小時27分,則依前開消退率推算被告騎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3125MG/L,顯已逾
0.25MG/L之法定標準,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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