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玉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理人 陳傳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楊焴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蔡玉惠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日勝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債務人名下有HQN-611機車(年份:1997)及汽車1271-HX(年份:1992),皆已超過使用年限,難認有清算價值,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經各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書、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社會福利津貼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無領取相關福利津貼函、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經查債務人之配偶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名下有一部車輛NL-0566(出廠年份:
1988),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皆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合計12,000元,依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每月餘9,000元可供清償,並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刪除扶養費3000元,則每月餘12,000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二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償總額為720,144元(原清償總額為720,0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為第1至48期每期清償9,002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2,002元),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