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錦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處分方法,以聲請人林錦源提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元之現金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錦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本件債務人陳報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其父 林金鎮 死亡,債務人與案外人 林沈嬌雄 等6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該不動產依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清算財團。復查,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物,依法非經分割不得處分,且土地與建物分離,並無互有坐落關係,處分恐不易,可能徒增程序費用等支出,爰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方案,即「以債務人提出相當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課稅)現值6分之1之現金(約新臺幣223,100元),以代替不動產之強制分割變價」,尚屬合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檢附債務人之財產資料,通知全體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狀表示是否同意債務人上開方案,本院並以書面議決代替債權人會議之召開,同意或不表示意見之債權額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0條規定者,即為債務人會議同意上開債務人方案,並於債務人提出現款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是同意或不同意之債權人及所代表之債權額,已超過上開規定關於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數。因本件未實際召開債權人會議,經斟酌事件性質及上開債權人書面陳述,爰仍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財產所有人:被繼承人林金鎮│├─┬───────────────────────┬─┬─────┬──────┬────────┤│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彰化縣│秀水鄉│秀水││1507│建│130│4分之2│││├───┼────┴───┴───┴──────┴─┴─────┴──────┴────────┤││備考│標的為被繼承人林金鎮所有,所有權人之一林錦源之公同共有權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0000│彰化縣秀水鄉秀││││全部│││││水段1508地號│││││││││--------------│││││││││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開南巷90號│││││││├──┼───────┴───┴───────────┴─────┴────┴─────────┤││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債務人林錦源之公同共有權利。│└─┴──┴────────────────────────────────────────────┘~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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