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60號
109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鴻銘 聲請人即被告之女 陳俞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3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銘提出新台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銘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遭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惟被告前經醫院檢查患有疾病,且其均有固定住居於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本院予以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民國109年5月12日訊問後,否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被告之前居無定所,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9年5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即昊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王祥全 、證人即伯澤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 陳鼎立 均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並有卷內所示銀行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之稽查報告、原盟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事證可佐,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卷內相關事證及比例原則等情,雖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供稱其身體不舒服後,即有回家居住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69頁),可認被告已有固定之住居所,應認得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並擔保本件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之心理約束力,要求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斟酌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惡性程度、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即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