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 莊家溱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被告 鄭婉妤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行走,至光遠路56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光遠路北側往南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光遠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訴外人 莊奇保 (即原告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至該處,因而擦撞被告之右下臂,莊奇保所騎乘之機車遂失控倒地,致莊奇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7年
6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因併化膿性肺炎而不治死亡。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789元、喪葬費用19萬8000元、安養費用6400元、看護費用5000元、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8189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且莊奇保就前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又原告業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8867元,自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54頁、第98頁、第153頁):㈠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沿高雄市○○區○
○路行走,至光遠路56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光遠路北側往南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光遠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莊奇保(即原告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至該處,因而擦撞被告之右下臂,莊奇保所騎乘之機車遂失控倒地,致莊奇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7年6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因併化膿性肺炎而不治死亡。
㈡莊奇保騎乘輕型機車係沿光遠路西向東行駛在快車道右側,
而在快車道上距快慢車道分隔線0.4公尺處,擦撞行人被告右下臂,致機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7.2公尺。
㈢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萬8789元、喪葬費用
19萬8000元、安養費用6400元、看護費用5000元,合計24萬8189元之損害。
㈣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業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886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莊奇保(即原告之父)致死,已
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行人穿越道路),違反義務之輕重
(穿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莊奇保於00年0月生,享年80歲),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153頁、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
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為144萬8189元【計
算式:24萬8189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
120萬元=144萬8189元】。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直線路段,事故發生前光遠路車流
不多,是莊奇保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訴字卷第27至28頁)為證,復考量莊奇保騎乘輕型機車係沿光遠路西向東行駛在快車道右側,而在快車道上距快慢車道分隔線0.4公尺處,擦撞行人被告右下臂,致機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7.2公尺等情(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認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七十,莊奇保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三十為適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同此認定,該決定書三部分參照),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01萬3732元【計算式:144萬8189元×70%=101萬3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此外,兩造對於原告業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8867元
應予扣除乙節,既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訴字卷第152頁參照),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56萬4865元【計算式:101萬3732元-30萬8867元=70萬48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4865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即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訴字卷第99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訴之追加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