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烏魚子 伍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明堂 警詢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7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97年度簡字第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罪)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
109年1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所犯已含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2,600元,且所竊物品有部分發還被害人陳 駱龍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烏魚子18塊,其中5塊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13塊烏魚子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向清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西甲市○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7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97年度簡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2月(共6罪)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0時50分許,搭乘李明堂(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駱龍珠 所有之烏魚子18塊(每塊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陳駱龍珠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烏魚子13塊(已檢還陳駱龍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清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駱龍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