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192號108年度訴字第269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賢選任辯護人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惟荏 被告 沈宏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第55號)及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7863號、第14593號、第20970號、第2980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第3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汽車委賣合約書內 黃俊傑 姓名上偽造「黃俊傑」之指印3枚均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惟荏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沈宏穎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
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賢(微信暱稱「閒閒閒」)、 陳冠廷 (由本院另行審結,微信暱稱「神經」)於民國107年8月1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順利順心」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之詐欺集團,黃凱賢負責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測試工作,陳冠廷擔任向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張惟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案件審理中)、 成尊龍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少年黃○財、吳○遠、廖○崴(上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凱賢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凱賢、陳冠廷、張惟荏即與綽號「順利順心」之成年男子、成尊龍、少年黃○財、吳○遠、廖○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國佐 、 劉美蓉 、 楊子毅 、 邱美景 、 鍾文琳 、 林奕萱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上開林國佐等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分別由:
㈠黃凱賢於107年8月1日,先在臺中市西屯區日租套房內,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以確認提領功能正常後,再由陳冠廷將人頭帳戶提款卡經由成尊龍轉交予少年黃○財,由少年黃○財帶領車手張惟荏、少年吳○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張惟荏、少年吳○遠領取款項後隨即交付予少年黃○財,再由少年黃○財交付予成尊龍,由成尊龍至上開臺中市西屯區日租套房內,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冠廷、黃凱賢(附表一編號1、2之起訴範圍為黃凱賢、陳冠廷)。
㈡張惟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少年黃○
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少年黃○財,再由少年黃○財交付予成尊龍(附表一編號3之起訴範圍為張惟荏)。
㈢成尊龍於107年8月2日上午,因故無法收取車手所提領之
款項,而找來沈宏穎暫時頂替工作,沈宏穎遂與陳冠廷、張惟荏、少年黃○財、廖○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廷於108年8月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日租套房內,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經由沈宏穎轉交予少年黃○財,由少年黃○財帶同張惟荏、少年廖○崴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款項,張惟荏、少年廖○崴領取款項後隨即交付予少年黃○財,再由少年黃○財交付予沈宏穎,由沈宏穎至上開臺中市西屯區日租套房內,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冠廷(沈宏穎之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4、5、6所示部分,另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張惟荏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故張惟荏之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黃凱賢、張惟荏、沈宏穎即於上揭起訴範圍內,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沈宏穎所有供聯繫領款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黃凱賢加入 許忠祐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於102年間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其分別與許忠祐、 陳育聖 、 洪名謙 、 孔憲琮 、 朱冠綸 、 劉柏仁 (以上5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陳○傑、劉○瑋、蔡○佑、陳○豪(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案件均由少年法庭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分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黃凱賢擔任車手頭,陳育聖、洪名謙、孔憲琮、朱冠綸、劉柏仁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由陳育聖將詐欺取得之款項攜帶至許忠祐、黃凱賢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許忠祐、黃凱賢所指定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參與行為人分工模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司法人員名義,抑或以長庚醫院、榮民總醫院等其他醫院人員名義,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曾 春蔭 、 謝桂 珠、 陳清 課、許 秋薇 、 胡卉宜 (原名 胡翎 纕)、 何秀梨 、 李南 軒詐騙,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曾春 蔭、 謝桂珠 、 陳清課 、 許秋薇 、胡卉宜、何秀梨、 李南軒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或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而向上開 曾春蔭 等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於103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黃凱賢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經黃凱賢女友洪○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表示黃凱賢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6,由警陪同洪○婷至該處時,屋內不詳之人即將物品從窗戶往外丟棄,經警依丟棄位置查看,而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凱賢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林○輝(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勞動服務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黃凱賢擔任車手頭,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及以長庚醫院人員之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蘇鄭秀 鳳詐騙,致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蘇 鄭秀鳳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而向 蘇鄭秀鳳 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少年林○輝得手後,即至臺中市好勝地汽車旅館,將款項交付予黃凱賢,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派 陳壁 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於103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與「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1枚之103年4月1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蘇鄭秀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惟因蘇鄭秀鳳接獲上述電話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陳壁信 於上述時、地欲向蘇鄭秀鳳收取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黃凱賢與其弟 黃修逸 (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於105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黃凱賢擔任車手頭之工作,黃修逸、 蔡明修 、 張文彰 (蔡明修、張文彰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及少年張○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均係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凱賢即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
子、黃修逸、蔡明修、張文彰、少年張○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四所示之 謝欣紋 、 蔡蕎安 、吳 昱頡 、平 曉惠 、 陳怡 君、 符載華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上開謝欣紋等人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由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人黃修逸、蔡明修、張文彰、少年張○瑋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黃修逸等人所領得之款項即交付予黃凱賢,黃凱賢再交付予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嗣因如附表四所示遭詐騙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黃凱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內,黃凱賢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假冒「黃俊傑」之名義向 廖宜澤 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AQY-1656號車牌0面),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在汽車委賣合約書內偽簽「黃俊傑」之簽名共3枚,再由黃凱賢在上開「黃俊傑」之簽名上按捺自己的指印而偽造「黃俊傑」之指印共3枚,足生損害於廖宜澤、黃俊傑。
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案經林國佐、劉美蓉、鍾文琳、林奕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案經曾春蔭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案經蘇鄭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案經謝欣紋、蔡蕎安、 吳昱頡 、 平曉惠 、 陳怡君 、符載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賢、張惟荏、沈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114、274、332、379、43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國佐、劉美蓉、楊子毅、邱美景、鍾文琳、林奕萱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另據證人即共犯成尊龍、少年黃○財、吳○遠、廖○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他字第7540號卷第45至54、57至63、109至117、221至227、257至26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65至6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卷㈠第123至124、140至147、149至150、156至159、164至167、191至19
3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扣案供被告沈宏穎聯繫領款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黃凱賢、張惟荏、沈宏穎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被告黃凱賢、張惟荏、沈宏穎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黃凱賢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被告張惟荏、沈宏穎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92號卷第108、29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春蔭、謝桂珠、陳清課、許秋薇、胡卉宜(原名 胡翎纕 )、何秀梨、李南軒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另據證人即共犯陳育聖、洪名謙、孔憲琮、朱冠綸、劉柏仁、少年陳○傑、劉○瑋、蔡○佑、陳○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㈠第25至30、44至
68、266至271、275至301、305至309、315至325、
337至341、467至488、495至497、505至517、521至523、527至545、553至557頁、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㈡第23至43、52至58、65至83、90至94、98至109、12
2至128、162至166、175至184頁、108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45至49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黃凱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凱賢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黃凱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卷第66至7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0號卷第143、19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蘇鄭秀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另據證人即共犯陳壁信、少年林○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苓雅分局警卷第75至89、94至98、152至156頁、
103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第7至8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52號卷㈠第102至103、158至163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十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黃凱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凱賢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黃凱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9802號卷第42、47、48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卷第170、2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謝欣紋、蔡蕎安、吳昱頡、平曉惠、陳怡君、符載華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另據證人即共犯黃修逸、蔡明修、張文彰、少年張○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斗六分局警卷第1至10、14至19、21至23頁、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14至16、19至20、24至25、29至30、第32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第10至14、50至54頁),復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黃凱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凱賢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黃凱賢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0970號卷第27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92號卷第108、291頁),核與證人黃俊傑、廖宜澤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至39、49至51、61至64),復有證人黃俊傑書寫姓名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8004154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汽車委賣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126至129、133至141頁),是被告黃凱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凱賢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黃凱賢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黃凱賢、張惟荏、陳冠廷、綽號「順利順心」之成年男
子、成尊龍、少年黃○財、吳○遠、廖○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2.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核被告黃凱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惟荏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宏穎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雖未論及被告黃凱賢、張惟荏、沈宏穎上開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黃凱賢、張惟荏、沈宏穎上開罪名(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378頁),已保障其等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凱賢、張惟荏、沈宏穎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黃凱賢、張惟荏、沈宏穎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3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3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3人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黃凱賢、張惟荏與同案被告陳冠廷、綽號「順利順心」之成年男子、成尊龍、少年黃○財、吳○遠、廖○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被告沈宏穎與被告張惟荏、同案被告陳冠廷、綽號「順利順心」之成年男子、少年黃○財、廖○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凱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卷㈠第185至186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114、379、435頁),堪認被告黃凱賢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7.復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凱賢、張惟荏、沈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凱賢、張惟荏、沈宏穎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8.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又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共犯黃○財、吳○遠、廖○崴雖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黃凱賢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時為成年人,然被告黃凱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共犯成員有少年,伊完全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435頁),而證人即共犯少年黃○財、廖○崴、吳○遠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認被告黃凱賢或供稱認識被告黃凱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540號卷第109至117、221至227、257至26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卷㈠第123至124、140至147、149至150、156至159、161至162頁),且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凱賢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發生之際已知悉少年黃○財、吳○遠、廖○崴均係屬尚未滿18歲之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黃凱賢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凱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9.被告黃凱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凱賢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張惟荏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宏穎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10.被告黃凱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惟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宏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11.爰審酌被告黃凱賢、張惟荏、沈宏穎3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且被告沈宏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奕萱、邱美景、鍾文琳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林奕萱、邱美景、鍾文琳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261號、第489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255、265、285頁),另被告黃凱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林國佐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林國佐5萬元,現已賠償5,000元,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66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263、442頁),復斟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黃凱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做板磨、收入約2萬多元、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被告張惟荏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從事汽車修理、月入2至3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被告沈宏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在做茶葉包裝、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凱賢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惟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沈宏穎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惟荏、沈宏穎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12.被告沈宏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奕萱、邱美景、鍾文琳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林奕萱、邱美景、鍾文琳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林奕萱、邱美景、鍾文琳於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上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沈宏穎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256、
265、285頁),被告沈宏穎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13.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凱賢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黃凱賢在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命行事,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甚為短暫,涉入程度非深,本案被告黃凱賢犯行部分之被害人僅有2位,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重大,復酌以被告黃凱賢尚屬年輕,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被告黃凱賢首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黃凱賢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黃凱賢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黃凱賢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被告黃凱賢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洽。
14.沒收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沈宏穎所有且係供被告沈宏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4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沈宏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
①被告黃凱賢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總共拿到15,000元,由5人
平分,各得3,000元,除這筆外沒有收到其他的錢等語(見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卷㈠第185頁反面、第186頁),依被告黃凱賢上開所述,本案被告黃凱賢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以此計算被告黃凱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1,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劉美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凱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被告黃凱賢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國佐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林國佐5萬元,現已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上開所賠償之5,000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被告黃凱賢賠償被害人林國佐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張惟荏於警詢中供稱:沒有告訴伊抽成的%數,伊擔任
詐欺車手獲利5,000元,獲利是陳冠廷交給伊的等語(見10
7年度他字第7540號卷㈠第163頁),依被告張惟荏上開所述,其擔任詐欺車手實際取得總共5,000元之報酬,而被告張惟荏參與本案綽號「順利順心」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
000元,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為免被告張惟荏因重複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而遭受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③被告沈宏穎於偵查中供稱:第3次收完錢回來,神經給伊3
,000元報酬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卷㈠第132頁反面、第186頁),依被告沈宏穎上開所述,本案被告沈宏穎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而被告沈宏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奕萱、邱美景、鍾文琳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林奕萱、邱美景、鍾文琳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害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沈宏穎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賢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黃凱賢,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黃凱賢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
2.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凱賢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核被告黃凱賢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黃凱賢與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參與行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黃凱賢所犯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凱賢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各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共犯劉○瑋、蔡○佑雖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黃凱賢於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然被告黃凱賢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劉○瑋、蔡○佑為未成年,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83頁),而證人即共犯少年蔡○佑、劉○瑋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被告黃凱賢知道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㈠467至488、495至497、
527至545、553至557頁),且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凱賢於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犯行發生之際已知悉少年蔡○佑、劉○瑋均係屬尚未滿18歲之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黃凱賢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7.爰審酌被告黃凱賢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謊稱司法機關及醫院名義行騙被害人,並冒用司法人員身分及證件收取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犯罪安全防護體系,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黃凱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許秋薇、胡卉宜、李南軒分別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許秋薇、胡卉宜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419號、第420號、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92號卷第151至
154頁、108年度附民字第937號卷第9頁),復斟酌被告黃凱賢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黃凱賢上開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8.沒收部分:⑴被告黃凱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偽造如附表六至十二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曾春蔭、謝桂珠、陳清課、許秋薇、胡卉宜、何秀梨、李南軒等人收執,已非屬被告黃凱賢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就該等公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八、十、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黃凱賢所為各該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凱賢遭警拘
提時所查扣,為被告黃凱賢所管領之物,且如附表十三編號
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附表十三編號2、3所示之物,雖尚未用於本案犯行,然係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凱賢所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洪名
謙、陳育聖個人所有,非屬被告黃凱賢所有或有處分權,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11、21至23所示之物,非屬被告黃凱賢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而附表十四編號12至20、24至33所示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凱賢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⑸本案被告黃凱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承有
獲取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黃凱賢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
1.被告黃凱賢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凱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及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2.核被告黃凱賢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凱賢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黃凱賢上開罪名(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0號卷第142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黃凱賢與少年林○輝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陳壁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黃凱賢所犯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5.查被告黃凱賢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本案參與之共犯林○輝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該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少年林○輝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黃凱賢,黃凱賢是伊小時候的鄰居,與黃凱賢認識約10年了等語(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53頁),則被告黃凱賢對於共犯林○輝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能預見,且與少年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黃凱賢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6.爰審酌被告黃凱賢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謊稱司法機關及醫院名義行騙被害人,並冒用司法人員身分及證件收取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犯罪安全防護體系,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被害人蘇鄭秀鳳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黃凱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黃凱賢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黃凱賢上開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7.沒收部分:⑴被告黃凱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偽造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4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而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蘇鄭秀鳳收執,已非屬被告黃凱賢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就該等公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十五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黃凱賢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陳壁信
個人所有,非屬被告黃凱賢所有或有處分權,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6所示之仿鈔剪紙1包,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蘇鄭秀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28頁),亦非屬被告黃凱賢所有之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⑷本案被告黃凱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承有
獲取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黃凱賢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
1.核被告黃凱賢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黃凱賢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時間均係於106年6月28日之前,該法尚未生效,自無從論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依被告黃凱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而依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因本案被告黃凱賢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前所列之罪,是本案被告黃凱賢所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黃凱賢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黃凱賢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黃凱賢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黃凱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黃凱賢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黃凱賢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黃修逸、蔡明修、張文彰、少年張○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查本案犯罪事實欄四之共犯少年張○瑋雖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黃凱賢於本案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時為成年人,然證人即共犯少年張○瑋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黃修逸的哥哥黃凱賢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0頁),且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凱賢於本案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發生之際已知悉少年張○瑋係屬尚未滿18歲之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黃凱賢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被告黃凱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黃凱賢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黃凱賢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吳昱頡、陳怡君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41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卷第91頁),另被害人符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已在斗六簡易庭與黃凱賢、黃修逸、蔡明修他們和解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卷第63頁),復斟酌被告黃凱賢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黃凱賢上開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6.本案被告黃凱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承有獲取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黃凱賢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部分:
1.核被告黃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黃凱賢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冒用黃俊傑之名義按捺指印購買汽車而偽造署押,損害廖宜澤、黃俊傑之權益,行為誠屬可責,另衡酌被告黃凱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黃凱賢上開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黃凱賢在汽車委賣合約書內黃俊傑姓名上偽造「黃俊傑」之指印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黃凱賢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案就被告黃凱賢、沈宏穎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17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表一(即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提領人│本案起訴│證據出處│主文│││││及金額││││之行為人│││├──┼───┼───────┼───────┼───────┼────┼───┼────┼────────┼────────┤│1│林國佐│詐欺集團成員於│林國佐於107年8│107年8月1日15│臺中市北│吳○遠│黃凱賢│①被害人林國佐於│黃凱賢犯三人以上││(即││107年8月1日12│月1日13時59分│時15分 許起 至同│屯區豐樂││陳冠廷│警詢之指訴(1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時30分許,假冒│許,在臺中市民│日15時21分 許止 │路2段162│││7少連偵390卷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附││林國佐之友人林│權路與 忠明 路之│,共提領8筆,│號(臺中│││P.119-123)。│月。││表二││進源去電林國佐│台新銀行,將28│合計150,000元│四張犁郵│││②彰化銀行帳號00│││編號││,佯稱因購買法│0,000元匯至彰│。│局)│││0-000000000000│││2、││拍屋而急需用錢│化銀行帳號009-│││││00號帳戶交易明│││起訴││云云,致林國佐│00000000000000├───────┼────┼───┤│細(107少連偵3│││書附││不疑有他,依對│號帳戶內。│107年8月2日0時│臺中市西│張惟荏││90卷一P.42-43│││表三││方指示匯款。││16分許,提領30│屯區臺灣│││)。│││編號││││,000元。│大道2段│││③臺中市政府警察│││2)│││││651號(│││局第一分局公益││││││├───────┤彰化銀行│││派出所 陳報單 、│││││││107年8月2日0時│中港分行│││受理詐騙帳戶通│││││││17分許,提領30│)│││報警示簡便格式│││││││,000元。││││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107年8月2日0時││││錄表、165專線│││││││18分許,提領30││││協請金融機構暫│││││││,000元。││││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107年8月2日0時││││通報單(107少│││││││19分許,提領9,││││連偵390卷二P.1│││││││000元。││││17、125、127、│││││││││││129、133、147│││││││││││)。│││││││││││④吳○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少連偵390│││││││││││卷二P.53-55)│││││││││││。│││││││││││⑤張惟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少連偵390│││││││││││卷一P.90-91)│││││││││││。││├──┼───┼───────┼───────┼───────┼────┼───┼────┼────────┼────────┤│2│劉美蓉│詐欺集團成員於│劉美蓉於107年8│107年8月1日14│臺中市北│吳○遠│黃凱賢│①告訴人劉美蓉於│黃凱賢犯三人以上││(即││107年8月1日12│月1日13時58分│時39分許,提領│屯區中清││陳冠廷│警詢之指訴(1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時39分許,假冒│許,在不詳地點│60,000元。│路2段830│││7少連偵390卷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書附││劉美蓉之友人姜│,將230,000元││號(臺中│││P.97-99)。│月。未扣案之犯罪││表二││ 娟莉 去電劉美蓉│匯至中華郵政平├───────┤中清路郵│││②中華郵政 平鎮山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編號││,佯稱因急需用│鎮山仔頂郵局帳│107年8月1日14│局)│││仔頂郵局帳號70│佰元沒收,於全部││1、││錢,欲向其借款│號000-00000000│時40分許,提領││││0-00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起訴││云云,致劉美蓉│534008號帳戶內│60,000元。││││08號帳戶交易明│不宜執行沒收時,││書附││不疑有他,依對│。│││││細(107少連偵3│追徵其價額。││表三││方指示匯款。│├───────┼────┼───┤│90卷一P.97)。│││編號││││107年8月1日15│臺中市北│張惟荏││③內政部警政署反│││1)││││時15分許,提領│屯區豐樂│││詐騙案件紀錄表│││││││30000。│路2段162│││、桃園市政府警││││││││號(臺中│││察局平鎮分局宋││││││││四張犁郵│││屋派出所陳報單││││││││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少連偵3│││││││││││90卷二P.93、95│││││││││││、101、103、10│││││││││││7、109)。│││││││││││④吳○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少連偵390│││││││││││卷二P.49-51)│││││││││││。│││││││││││⑤張惟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7少連偵390│││││││││││卷一P.89)。││├──┼───┼───────┼───────┼───────┼────┼───┼────┼────────┼────────┤│3│楊子毅│詐欺集團成員於│楊子毅於107年8│107年8月2日21│臺中市西│張惟荏│張惟荏│①被害人楊子毅於│張惟荏犯三人以上││(即││107年8月2日0時│月2日20時49分│時27分許,提領│屯 區漢翔 │││警詢之指訴(10│共同詐欺取財罪,││108││許,假冒網拍牛│許,在新北市三│20,000元。│路2號(│││8偵14593卷P.39│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度││仔褲業者去電楊│重區某處,將4,││合作金庫│││-41)。│月。││偵字││子毅,佯稱其先│985元匯至彰化├───────┤水湳分行│││②彰化銀行帳號00│││第14││前簽收物品時誤│銀行帳號009-82│107年8月2日21│)│││0-000000000000│││593││簽文件,將每月│000000000000號│時28分許,提領││││00號帳戶交易明│││號追││分期扣款,需依│帳戶內。│20,000元。││││細(108偵14593│││加起││指示操作ATM解││││││卷P.57)。│││訴書││除分期扣款云云│├───────┤│││③張惟荏提領款項│││所載││,致楊子毅不疑││107年8月2日21││││之監視器錄影畫│││之被││有他,依對方指││時29分許,提領││││面翻拍照片3張│││害人││示匯款。││10,000元。││││(108偵14593卷│││)││││││││P.61-63)。││├──┼───┼───────┼───────┼───────┼────┼───┼────┼────────┼────────┤│4│邱美景│詐欺集團成員於│邱美景於107年8│107年8月2日13│臺中市區│張惟荏│張惟荏│①被害人邱美景於│張惟荏犯三人以上││(即││107年8月2日11│月2日12時29分│時18分許,提領│西屯區黎││沈宏穎│警詢之指訴(1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時41分許,假冒│許,在桃園市八│60,000元。│明路3段││陳冠廷│7少連偵390卷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附││邱美景之堂嫂○○○區○○路○段8││130號(│││P.149-151)。│月。││表一││金鑾去電邱美景│42號八德大湳郵├───────┤臺中西屯│││②中華郵政 鳳山新 │沈宏穎犯三人以上││編號││,佯稱因急需用│局,將100,000│107年8月2日13│郵局)│││富郵局帳號700-│共同詐欺取財罪,││1)││錢,欲向其借款│元匯至中華郵政│時19分許,提領││││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云云,致邱美景│鳳山新富郵局帳│40,000元。││││號帳戶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五││││不疑有他,依對│號000-00000000│││││(107少連偵390│編號1所示之行動││││方指示匯款。│469359號帳戶內│││││卷一P.41)。│電話壹支沒收。│││││。│││││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少連偵3│││││││││││90卷二P.153、1│││││││││││55、157、159)│││││││││││。│││││││││││④張惟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少連偵390│││││││││││卷二P.19-21)│││││││││││。││├──┼───┼───────┼───────┼───────┼────┼───┼────┼────────┼────────┤│5│鍾文琳│詐欺集團成員於│鍾文琳於107年8│107年8月2日15│臺中市西│張惟荏│張惟荏│①告訴人鍾文琳於│張惟荏犯三人以上││(即││107年8月2日11│月2日13時16分│時47分許,提領│屯區福科││沈宏穎│警詢之指訴及其│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時許,假冒鄰居│許,在桃園市大│4,000元。│路338號1││陳冠廷│提出之華南商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游小姐去電鍾文│園區某華南銀行││樓(OK便│││銀行匯款回條聯│月。││表一││琳,佯稱因急需│,將50,000元匯│(由詐欺集團之│利商店臺│││1張(107少連偵│沈宏穎犯三人以上││編號││用錢,欲向其借│至彰化銀行帳號│不詳成員將金額│中福科店│││390卷二P.175-1│共同詐欺取財罪,││2、││款云云,致鍾文│000-0000000000│轉入中華郵政鳳│)│││77、18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起訴││琳不疑有他,依│6200號帳戶內。│山新富郵局帳號││││②彰化銀行帳號00│月。扣案如附表五││書附││對方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所示之行動││表七││││9359號帳戶後提││││00號帳戶開戶基│電話壹支沒收。││編號││││領。)││││本資料及交易往│││1)││││││││來明細(107少│││││││││││連偵390卷二P.7│││││││││││8-81)。│││││││││││③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少連偵390│││││││││││卷一P.41)。│││││││││││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少│││││││││││連偵390卷二P.1│││││││││││65、167、169、│││││││││││173、181)。│││││││││││⑤張惟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7少連偵390│││││││││││卷二P.23)。││├──┼───┼───────┼───────┼───────┼────┼───┼────┼────────┼────────┤│6│林奕萱│詐欺集團成員於│林奕萱於107年8│107年8月2日19│臺中市中│廖○崴│沈宏穎│①告訴人林奕萱於│沈宏穎犯三人以上││(即││107年8月2日17│月2日18時29分│時19分許,○○○區○○路││陳冠廷│警詢之指訴(1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時53分許,假冒│許,在臺南市東│20,000元。│4號(臺│││7少連偵390卷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書附││明洞國際網路○○區○○街○○號之││中公園路│││P.237-240)。│月。扣案如附表五││表七││家及合作金庫銀│全家超商,將29├───────┤郵局)│││②中華郵政新港郵│編號1所示之行動││編號││行客服人員去電│,985元匯至中華│107年8月2日19││││局帳號000-0000│電話壹支沒收。││2)││林奕萱,佯稱其│郵政新港郵局帳│時20分許,提領││││0000000000號帳│││││先前所下訂之訂│號000-00000000│10,000元。││││戶交易明細(10│││││單,因內部人員│370791號帳戶內│││││7少連偵390卷一│││││作業疏失,導致│。│││││P.44)。│││││該筆訂單將連續││││││③臺南市政府警察│││││扣款18個月,需││││││局第一分局 德高 │││││依指示操作ATM││││││派出所陳報單、│││││取消訂 單云云 ,││││││受理各類案件紀│││││致林奕萱不疑有││││││錄表、受理詐騙│││││他,依對方指示││││││帳戶通報警示簡│││││匯款,並以現金││││││便格式表、金融│││││購買點數卡,並││││││機構聯防機制通│││││交付點數卡之序││││││報單(107少連│││││號及啟用密碼予││││││偵390卷二P.235│││││對方。││││││、236、246、24│││││││││││9)。│││││││││││④廖○崴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7少連偵390│││││││││││卷一P.60)。││└──┴───┴───────┴───────┴───────┴────┴───┴────┴────────┴────────┘附表二(即108年度訴字第2192號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參與行為人分工模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交│證據出處│主文││││││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1│曾春蔭│詐欺集團成員於102│許忠祐(主嫌)│曾春蔭於102年10月15日上│①告訴人曾春蔭於警詢│黃凱賢共同犯行使偽││││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黃凱賢(車手頭)│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之指訴(臺東地檢署│造公文書罪,處有期││││許起至102年10月21│陳育聖(會計、收水)│鄉省道台9線公路「大同3C│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日9時許止,假冒「│陳○豪(現場取款人)│電器」旁之空地,將現金70│影卷〈卷一〉P.242-│如附表六編號1、2││││ 張振忠 警官」、「王│陳○傑(現場把風)│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247、A-1卷P.424-42│所示之印文及扣案如││││ 文清 科長」及「候名││○豪,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5、426-428、429-43│附表十三編號1至3││││皇檢察官」去電曾春││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1)。│所示之物均沒收。││││蔭,佯稱其身分遭冒││科收據」1紙予曾春蔭收執│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用並涉及洗錢防治法││。│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1紙、偽造之臺灣臺│││││,並傳真偽造之「臺││曾春蔭於102年10月16日上│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署刑事傳票」、「臺││更生路之「遊戲阜」網咖前│1紙、偽造之臺北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將現金130萬元、其申辦│檢署公證科收據3紙│││││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臺東地檢署103年│││││行書」予曾春蔭,要││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度偵字第680號影卷│││││求其將名下帳戶資金││4號)之存摺1本、印章1個│〈卷一〉P.248-252│││││交付監管云云,致曾││及提款卡(含密碼)1張(│)。│││││春蔭不疑有他,依對││遭提領共計170萬元)及中│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號000000000000號帳│││││地點交付款項予詐欺││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戶歷史交易查詢(A-│││││集團成員或匯款。││1個及提款卡(含密碼)1張│2卷P.67)。│││││││(已於102年10月21日7時許││││││││交還予曾春蔭)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豪,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紙予││││││││曾春蔭收執。│││││││├────────────┤│││││││曾春蔭於102年10月21日10││││││││時45分許,將85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許秋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2│許忠祐(主嫌)│許秋薇於102年11月7日14時│①告訴人許秋薇於警詢│黃凱賢共同犯行使偽││││年11月7日14時許,│黃凱賢(車手頭)│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里│之指訴(臺東地檢署│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假冒「 王文清 警官」│洪名謙(現場取款人)│1鄰新民街54號巷口機車停│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去電許秋薇,佯稱因││車位處,將現金45萬元交付│影卷〈卷一〉P.134│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其銀行帳戶涉及詐欺││予詐欺集團成員洪名謙,該│-136)。│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案,將凍結其名下帳││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偽造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十三編號1至3所示││││戶及資產,要求其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之物均沒收。││││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1紙(卷內無資料☆)予許│東地檢署103年度偵│││││管云云,致許秋薇不││秋薇收執。│字第680號影卷〈卷│││││疑有他,依對方指示│││一〉P.137)。│││││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成員。│││2年東地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及嫌疑人持││││││││用門號基地台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影卷││││││││〈卷一〉P.138-142││││││││)。││├──┼───┼─────────┼──────────┼────────────┼──────────┼─────────┤│3│謝桂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許忠祐(主嫌)│謝桂珠分別於102年11月25│①被害人謝桂珠於警詢│黃凱賢共同犯行使偽││││102年11月22日12時│黃凱賢(車手頭)│日12時10分許及同日14時許│之指訴(臺東地檢署│造公文書罪,處有期││││許及102年11月25日9│陳育聖(會計、收水)│,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時30分許,假冒「許│洪名謙(現場取款人)│(南投國中後門處),將現│影卷〈卷一〉P.144-│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 嘉輝 課長」及「吳文│孔憲琮(現場把風人)│金150萬元、35萬元交付予│146)。│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正檢察官」去電謝桂│劉○瑋(現場把風人)│詐欺集團成員洪名謙,該詐│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十三編號1至3所示││││珠,佯稱因其帳戶遭││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偽造之「│管科收據1紙(臺東│之物均沒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地檢署103年度偵字│││││錢,需將名下帳戶資││紙予謝桂珠收執。│第680號影卷〈卷一│││││金交付監管云云,致│││〉P.147)。│││││謝桂珠不疑有他,依│││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對方指示交付款項予│││諮詢專線紀錄表(臺│││││詐欺集團成員。│││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影卷〈卷││││││││一〉P.148)。││││││││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地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0000000000等門││││││││號通聯紀錄及嫌疑人││││││││持用門號基地台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影││││││││卷〈卷一〉P.150-16││││││││1)。││├──┼───┼─────────┼──────────┼────────────┼──────────┼─────────┤│4│陳清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許忠祐(主嫌)│陳清課於102年11月27日15│①告訴人陳清課於警詢│黃凱賢共同犯行使偽││││年11月27日9時50分│黃凱賢(車手頭)│時1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之指訴(臺東地檢署│造公文書罪,處有期││││許,假冒林口長庚醫│洪名謙(現場取款人)│東和村文化路109號住處,│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院人員、「王文清科││將現金45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影卷〈卷一〉P.175-│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長」及臺北地檢署檢││團成員洪名謙,該詐欺集團│177)。│3所示之物均沒收。││││察官去電陳清課,佯││成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稱其證件遭他人用以││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卷│案件紀錄表(臺東地│││││申請健保給付,並涉││內無資料☆)予陳清課收執│檢署103年度偵字第│││││及偽造文書罪,需將││。│680號影卷〈卷一〉P│││││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178)。│││││管云云,致陳清課不│││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疑有他,依對方指示│││2年東地聲監字第116│││││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成員。│││表、0000000000等門││││││││號通聯紀錄及嫌疑人││││││││持用門號基地台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影││││││││卷〈卷一〉P.179-18││││││││9)。││├──┼───┼─────────┼──────────┼────────────┼──────────┼─────────┤│5│胡卉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2│許忠祐(主嫌)│胡卉宜於102年12月13日某│①告訴人胡卉宜於警詢│黃凱賢共同犯行使偽│││(原名│年12月11日10時許,│黃凱賢(車手頭)│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之指訴(臺東地檢署│造公文書罪,處有期│││胡翎纕│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陳育聖(會計、收水)│街178號(忠信高中大門前│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員、「王文清警官」│劉○瑋(現場取款人)│),將現金31萬元交付予詐│影卷〈卷一〉P.217│如附表十編號1至3││││及「吳文正檢察官」││欺集團成員劉○瑋,該詐欺│-219)。│所示之印文及扣案如││││去電胡卉宜,佯稱其││集團成員並交付偽造之「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附表十三編號1至3││││證件遭他人用以申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表(臺東地│所示之物均沒收。││││住院理賠,並涉及洗││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檢│檢署103年度偵字第│││││錢罪名,需將名下帳││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680號影卷〈卷一〉P│││││戶資金交付監管云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220)。│││││,致胡卉宜不疑有他││據」各1紙予胡卉宜收執。│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依對方指示交付款│││2年東地聲監字第116│││││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102年東地聲監││││││││字第124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097742││││││││6587等門號通聯紀錄││││││││表及嫌疑人持用門號││││││││基地台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影卷〈卷一││││││││〉P.221-240)。││├──┼───┼─────────┼──────────┼────────────┼──────────┼─────────┤│6│何秀梨│詐欺集團成員於102│許忠祐(主嫌)│何秀梨於102年12月13日14│①告訴人何秀梨於警詢│黃凱賢共同犯行使偽││││年12月13日14時前某│黃凱賢(車手頭)│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之指訴(A-2卷P.232│造公文書罪,處有期││││時許,假冒長庚醫院│朱冠綸(現場車手)│路119巷15號2樓住處前,將│-236)。│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人員及「吳文正檢察│劉柏仁(現場取款人)│現金65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官」去電何秀梨,佯││成員朱冠綸、劉柏仁,該詐│案件紀錄表(A-2卷P│示之印文及扣案如附││││稱其身份證遭他人用││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偽造之「│.237)。│表十三編號1至3所││││以申請醫療補助,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示之物均沒收。││││而涉及詐騙案件,需││紙予何秀梨收執。│2年東地聲監字第124│││││將名下帳戶資金交付│││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監管云云,致何秀梨│││表、0000000000等門│││││不疑有他,依對方指│││號通聯紀錄及嫌疑人│││││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持用門號基地台與被│││││團成員。│││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A-2卷P.238-244││││││││、246-249)。││├──┼───┼─────────┼──────────┼────────────┼──────────┼─────────┤│7│李南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2│許忠祐(主嫌)│李南軒於102年12月20日13│①告訴人李南軒於警詢│黃凱賢共同犯行使偽││││年12月19日14時30分│黃凱賢(車手頭)│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仁│之指訴(臺東地檢署│造公文書罪,處有期││││許,假冒榮民總醫院│陳育聖(會計、收水)│路與大勇路路口之公園內,│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護理長及「 侯名皇 檢│洪名謙(現場取款人)│將現金48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影卷〈卷一〉P.191-│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察官」去電李南軒,│蔡○佑(送水)│團成員洪名謙,該詐欺集團│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佯稱其資料遭他人用││成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以詐領醫藥補助費,││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李│管科收據1紙(臺東│││││需將名下帳戶資金交││南軒收執。│地檢署103年度偵字│││││付監管云云,致李南│││第680號影卷〈卷一│││││軒不疑有他,依對方│││〉P.194)。│││││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集團成員。│││案件紀錄表(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影卷〈卷一〉P.││││││││196)。││││││││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地聲監續字第1││││││││56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102年東地聲││││││││監字第124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0982││││││││208855等門號通聯紀││││││││錄及嫌疑人持用門號││││││││基地台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影卷〈卷一││││││││〉P.197-215)。││└──┴───┴─────────┴──────────┴────────────┴──────────┴─────────┘附表三(即108年度訴字第2690號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證據出處│主文│││││地點、對象及金額│││├──┼───┼─────────┼──────────┼───────────┼─────────┤│1│蘇鄭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蘇鄭秀鳳於103年3月24│①告訴人蘇鄭秀鳳於警詢│黃凱賢共同犯行使偽│││鳳│年3月24日某時許起│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之指訴(苓雅分局第10│造公文書罪,處有期││││至103年4月1日12時│市○○區○○路○○巷5│000000000號警卷P.252│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許止,陸續假冒長庚│號旁,將現金35萬元交│-255、260-262、263-2│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醫院人員及檢察官去│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64、269-273、271-272│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電蘇鄭秀鳳,佯稱其│輝,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均沒收。││││身分遭冒用並涉及洗│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②偽造之103年3月24日、│││││錢等刑案,要求其提│監管科收據」1張交予│103年3月25日、103年4│││││供現金作為擔保云云│蘇鄭秀鳳收執。│月1日「台北地檢署監│││││,致蘇鄭秀鳳不疑有├──────────┤管科收據」各1張(苓│││││他,依對方指示於右│蘇鄭秀鳳於103年3月25│雅分局第00000000000│││││列時間、地點交付款│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號警卷P.134-136)。│││││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地點,將現金38萬元交│③詐欺集團成員陳壁信於│││││嗣因蘇鄭秀鳳接獲上│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103年4月1日至高雄市│││││述電話後發覺有異,│輝,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區○○路全家超商│││││遂報警處理,於103│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接收傳真之監視畫面翻│││││年4月1日12時50分許│監管科收據」1張交予│拍照片共5張、詐欺集│││││,詐欺集團成員陳壁│蘇鄭秀鳳收執。│團成員陳○輝向被害人│││││信欲向蘇鄭秀鳳收取││蘇鄭秀鳳收取詐騙款項│││││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伏之員警當場逮獲。││片共6張(苓雅分局第1│││││││0000000000號警卷P.10│││││││0-102、161-163)。││└──┴───┴─────────┴──────────┴───────────┴─────────┘附表四(即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提領人│證據出處│主文│││││及金額││││││├──┼───┼───────┼───────┼───────┼────┼───┼────────┼────────┤│1│謝欣紋│詐欺集團成員於│謝欣紋於105年1│105年11月4日18│雲林縣斗│蔡明修│①告訴人謝欣紋於│黃凱賢犯三人以上││(即││105年11月4日17│1月4日17時36分│時07分許,提領│六市雲林│黃修逸│警詢之指訴及其│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時08分許,假冒│許,將19,989元│10,000元。│路2段82││提出之中國信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起訴││蝦皮購物網站賣│匯至第一銀行帳││號(統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月。││書附││家及管理員去電│號000-00000000├───────┤超商保長││交易明細表1張│││表編││謝欣紋,佯稱因│484號帳戶內。│105年11月4日18│門市)││(斗六分局第10│││號二││結帳時超商誤刷││時08分許,提領│││00000000號警卷│││)││條碼導致其多購││20,000元。│││P.41-42、43)│││││入12項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②嘉義市政府警察│││││以避免日後遭扣│││││局第一分局北鎮│││││款云云,致謝欣│││││派出所陳報單、│││││紋不疑有他,依│││││受理刑事案件報│││││對方指示匯款。│││││案三聯單(斗六││││││││││分局第00000000││││││││││88號警卷P.42反││││││││││面、44反面)。││││││││││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斗││││││││││六分局第106100││││││││││0388號警卷第28││││││││││頁)。││├──┼───┼───────┼───────┼───────┼────┼───┼────────┼────────┤│2│蔡蕎安│詐欺集團成員於│蔡蕎安分別於10│105年11月4日18│雲林縣斗│蔡明修│①告訴人蔡蕎安於│黃凱賢犯三人以上││(即││105年11月4日17│5年11月4日17時│時16分許,提領│六市 明德 │黃修逸│警詢之指訴(斗│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時許,假冒蝦皮│後某時許,將1,│5,000元。│北路3段2││六分局第1061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起訴││購物網站賣家及│812元、2,712元││85號(統││0388號警卷P.39│月。││書附││板信銀行人員去│匯至第一銀行帳││一超商保││-40)。│││表編││電蔡蕎安,佯稱│號000-00000000││庄門市)││②新北市政府警察│││號二││因 統一超 商門市│484號帳戶內。││││局中和分局國光│││)││店員誤刷條碼,│││││派出所受理詐騙│││││將24支護手霜之│││││帳戶通報警示簡│││││訂單誤植於其名│││││便格式表(斗六│││││下,需依指示操│││││分局第00000000│││││作ATM取消訂單│││││88號警卷P.40反│││││云云,致蔡蕎安│││││面)。│││││不疑有他,依對│││││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方指示匯款。│││││拍照片1張(斗││││││││││六分局第106100││││││││││0388號警卷第28││││││││││頁)。││├──┼───┼───────┼───────┼───────┼────┼───┼────────┼────────┤│3│吳昱頡│詐欺集團成員於│吳昱頡分別於10│105年11月4日19│雲林縣斗│蔡明修│①告訴人吳昱頡於│黃凱賢犯三人以上││(即││105年11月4日17│5年11月4日18時│時07分許,提領│六市雲林│黃修逸│警詢之指訴及其│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時08分許,假冒│54分許及同日19│20,000元。│路2段297│張○瑋│提出之台新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起訴││ 愛貝克思 e-shop│時40分許,將29││號(家樂││自動櫃員機交易│月。││書附││購物網站人員及│,985元、10,985├───────┤福斗六店││明細表1張(斗│││表編││郵局人員去電吳│元匯至第一銀行│105年11月4日19│)││六分局第106100│││號二││昱頡,佯稱因系│帳號000-000000│時08分許,提領│││0388號警卷P.35│││)││統錯誤,造成訂│13484號帳戶內│10,000元。│││-37、38)。│││││單溢訂商品,需│。││││②監視錄影畫面翻│││││依指示操作ATM│├───────┤││拍照片1張(斗│││││取消設定云云,││105年11月4日20│││六分局第106100│││││致吳昱頡不疑有││時許,提領20,0│││0388號警卷P.29│││││他,依對方指示││00元。│││)。│││││匯款。│││││││├──┼───┼───────┼───────┼───────┼────┼───┼────────┼────────┤│4│平曉惠│詐欺集團成員於│平曉惠分別於10│105年11月4日19│雲林縣斗│蔡明修│①告訴人平曉惠於│黃凱賢犯三人以上││(即││105年11月4日19│5年11月4日19時│時48分許,提領│六市雲林│張文彰│警詢之指訴及其│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時許,假冒臺灣│29分許及同日19│20,000元。│路2段515││提出之土地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起訴││銀行人員去電平│時30分許,將29││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月。││書附││曉惠,佯稱因內│,989元、29,989├───────┤││明細表2張、台│││表編││部人員作業疏失│元匯至郵局帳號│105年11月4日19│││新銀行自動櫃員│││號一││,造成訂單溢訂│000-0000000000│時49分許,提領│││機交易明細表1│││、三││商品,需依指示│4438號帳戶內。│20,000元。│││張(斗六分局第│││)││操作ATM取消訂│││││0000000000號警│││││單云云,致平曉│├───────┤││卷P.13-14、18-│││││惠不疑有他,依││105年11月4日19│││19)。│││││對方指示匯款,││時50分許,提領│││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並以現金購買「││20,000元。│││一分局南寮派出│││││Mycard」遊戲│││││所受理刑事案件│││││點數卡,並交付├───────┼───────┼────┼───┤報案三聯單(斗│││││點數卡之序號及│平曉惠於105年1│105年11月4日20│雲林縣斗│蔡明修│六分局第105100│││││啟用密碼予對方│1月4日20時17分│時54分許,提領│六市漢口│張文彰│3275號警卷P.26│││││。│許,將29,985元│2,000元。│路167號││)。││││││匯至兆豐銀行帳││(統一超││③中華郵政帳號70││││││號000-00000000││ 商慶生門 ││0-000000000000││││││482號帳戶內。││市)││38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105年11月4日20│雲林縣斗││號000-00000000│││││││時57分許,提領│六市慶生││482號帳戶交易│││││││20,000元(其中│37號(斗││明細(雲林地檢│││││││10,015元為被害│六鎮北郵││署105年度偵字│││││││人陳怡君匯入之│局)││第6627號影卷P.│││││││款項)。│││43、48-1)。││││││││││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斗││││││││││六分局第105100││││││││││3275號警卷P.12││││││││││、斗六分局第10││││││││││00000000號警卷││││││││││P.31、32)。││├──┼───┼───────┼───────┼───────┼────┼───┼────────┼────────┤│5│陳怡君│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怡君分別於10│105年11月4日20│雲林縣斗│蔡明修│①告訴人陳怡君於│黃凱賢犯三人以上││(即││105年11月4日19│5年11月4日20時│時35分許,提領│六市上海│張文彰│警詢之指訴及其│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時23分許,假冒│06分許及同日20│30,000元。│路1號(││申辦之國泰世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起訴││蝦皮購物網站人│時32分許,將29││兆豐銀行││銀行帳號013-01│月。││書附││員及國泰世華銀│,912元、28,985├───────┤斗六分行││0000000000號帳│││表編││行專員去電陳怡│元匯至兆豐銀行│105年11月4日20│)││戶存摺影本1份│││號一││君,佯稱其於網│帳號000-000000│時36分許,提領│││(斗六分局第10│││、三││站上之交易,在│50153號帳戶內│28,900元。│││00000000號警卷│││、四││後勤系統出現12│。││││P.15-17、22-24│││)││筆錯誤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陳怡君於105年1│105年11月4日20│雲林縣斗││②內政部警政署反│││││M解除錯誤訂單│1月4日20時35分│時45分許,提領│六市慶生││詐騙案件紀錄表│││││云云,致陳怡君│許,將29,985元│14,000元。│37號(斗││、桃園市政府警│││││不疑有他,依對│匯至中華郵政帳││六鎮北郵││察局桃園分局埔│││││方指示匯款。│號000-00000000││局)││子派出所受理刑││││││8號帳戶內。├───────┼────┤│事案件報案三聯│││││││105年11月4日21│雲林縣斗││單(斗六分局第│││││││時22分許,提領│六市鎮北││0000000000號警│││││││1,000元。│路152號││卷P.25、27)。││││││├───────┤(全家便││③中華郵政帳號70│││││││105年11月4日21│利商店斗││0-000000000000│││││││時24分許,提領│六鎮北門││38號帳戶交易明│││││││5,000元。│市)││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5年11月4日21│││153號、017-052│││││││時25分03秒許,│││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交易明細(雲林││││││├───────┤││地檢署105年度│││││││105年11月4日21│││偵字第6627號影│││││││時25分58秒許,│││卷P.43、48、48│││││││提領6,000元。│││-1)。│││││├───────┼───────┼────┤│④監視錄影畫面翻││││││陳怡君於105年1│105年11月4日20│雲林縣斗││拍照片3張(斗││││││1月4日20時39分│時57分許,提領│六市慶生││六分局第105100││││││許,將28,985元│20,000元(其中│37號(斗││3275號警卷P.10││││││匯至兆豐銀行帳│9,985元為被害│六鎮北郵││、斗六分局第10││││││號000-00000000│人平曉惠匯入之│局)││00000000號警卷││││││482號帳戶內。│款項)。│││P.32)。││││││├───────┤│││││││││105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提領││││││││││18,000元。│││││├──┼───┼───────┼───────┼───────┼────┼───┼────────┼────────┤│6│符載華│詐欺集團成員於│符載華於105年1│105年11月4日20│雲林縣斗│蔡明修│①告訴人符載華於│黃凱賢犯三人以上││(即││105年11月4日19│1月4日20時01分│時34分許,提領│六市上海│張文彰│警詢之指訴及其│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時27分許,假冒│許,將29,985元│30,000元。│路1號(││申辦之郵局帳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起訴││蝦皮購物網站人│匯至兆豐銀行01││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月。││書附││員及郵局人員去│0-00000000000││斗六分行││9005號帳戶存摺│││表編││電符載華,佯稱│號帳戶內。││)││封面影本(斗六│││號四││因系統錯誤,造│││││分局第00000000│││)││成其於購物網站│││││88號警卷P.45、│││││上出現購買紀錄│││││46反面)。│││││,需依指示操作│││││②兆豐銀行帳號01│││││ATM解除訂單云│││││0-00000000000│││││云,致符載華不│││││號帳戶交易明細│││││疑有他,依對方│││││(雲林地檢署10│││││指示匯款。│││││5年度偵字第662││││││││││7號影卷P.48)││││││││││。││││││││││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斗││││││││││六分局第106100││││││││││0388號警卷P.32││││││││││)。││└──┴───┴───────┴───────┴───────┴────┴───┴────────┴────────┘附表五: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所有人:沈宏穎│││1支(含門號09│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六(關於被害人曾春蔭部分):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檢察署署印、書記│││紙│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共3枚)│├──┼────────────┼────────┤│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檢察署署印、書記│││書」公文書1紙│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共3枚)│├──┼────────────┼────────┤│3│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無│││收據」公文書3紙││││││└──┴────────────┴────────┘附表七(關於被害人許秋薇部分):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1紙│檢察署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2枚)│└──┴────────────┴────────┘附表八(關於被害人謝桂珠部分):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1紙│檢察署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2枚)│└──┴────────────┴────────┘附表九(關於被害人陳清課部分):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無│││收據」公文書1紙││└──┴────────────┴────────┘附表十(關於被害人胡翎纕部分):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檢察署署印、書記│││紙│ 官康敏郎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3枚)│├──┼────────────┼────────┤│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檢察署署印、書記│││書」公文書1紙│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3枚)│├──┼────────────┼────────┤│3│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1紙│檢察署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2枚)│└──┴────────────┴────────┘附表十一(關於被害人何秀梨部分):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1紙│檢察署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2枚)│└──┴────────────┴────────┘附表十二(關於被害人李南軒部分):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無│││收據」公文書1紙││└──┴────────────┴────────┘附表十三: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所有人│├──┼───────────────────┼────┤│1│偽造之關防印章剪紙4紙│黃凱賢│├──┼───────────────────┼────┤│2│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2張│黃凱賢│├──┼───────────────────┼────┤│3│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5張│黃凱賢│├──┼───────────────────┼────┤│4│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洪名謙│││269)││├──┼───────────────────┼────┤│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LG牌)│陳育聖│└──┴───────────────────┴────┘附表十四: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所有人│├──┼───────────────────┼────┤│1│手機(門號0000000000,酷派牌,黑紅色)│ 罕玄蒙 │││1支││├──┼───────────────────┼────┤│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inno-mobile│罕玄蒙│││黑紅色)1支││├──┼───────────────────┼────┤│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LG,黑色)│罕玄蒙│││1支││├──┼───────────────────┼────┤│4│手機(序號A000001E1B7A8D,Anycall,白│罕玄蒙│││色)1支││├──┼───────────────────┼────┤│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Anycall,綠色│罕玄蒙│││)1支││├──┼───────────────────┼────┤│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onyEricss│罕玄蒙│││on,黑色)1支││├──┼───────────────────┼────┤│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amsung,黑│罕玄蒙│││色)1支││├──┼───────────────────┼────┤│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moii,黑色│罕玄蒙│││)1支││├──┼───────────────────┼────┤│9│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hugiga,黑│罕玄蒙│││色)1支││├──┼───────────────────┼────┤│10│手機(序號A0000000D5008E,SKnetworks,│罕玄蒙│││黑色)1支││├──┼───────────────────┼────┤│1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罕玄蒙│││8)││├──┼───────────────────┼────┤│12│筆記本(內容書寫孔憲琮、蔡○佑、 周郁斌 │黃凱賢│││、洪名謙、劉○瑋、 林宗浩 、 顧宸 名、 黃育 ││││哲、 羅國展 等人之個人資料)1份││├──┼───────────────────┼────┤│13│孔憲琮、洪名謙、劉○瑋、林宗浩、 顧宸名 │黃凱賢│││、 黃育哲 、羅國展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14│手機1支(Sony,白色)│孔憲琮│├──┼───────────────────┼────┤│15│白色襯衫1件│陳育聖│├──┼───────────────────┼────┤│16│白色襯衫1件│朱冠綸│├──┼───────────────────┼────┤│17│藍色牛仔褲1件│朱冠綸│├──┼───────────────────┼────┤│18│休閒鞋1雙│朱冠綸│├──┼───────────────────┼────┤│19│手機(門號00000000000,三星牌智慧型手│朱冠綸│││機)1支││├──┼───────────────────┼────┤│20│手機(門號0000000000,三星Anycall,含│朱冠綸│││SIM卡)1支││├──┼───────────────────┼────┤│21│手機(ZTE牌)1支│周郁斌│├──┼───────────────────┼────┤│22│電池1個│周郁斌│├──┼───────────────────┼────┤│23│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周郁斌│├──┼───────────────────┼────┤│24│手機盒內外殼1個│不詳│├──┼───────────────────┼────┤│25│手機內盒1個│不詳│├──┼───────────────────┼────┤│26│手機盒2個│不詳│├──┼───────────────────┼────┤│2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不詳│├──┼───────────────────┼────┤│2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不詳│├──┼───────────────────┼────┤│29│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電池)1│不詳│││支││├──┼───────────────────┼────┤│30│SIM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00000000)││├──┼───────────────────┼────┤│31│手機蓋1個│不詳│├──┼───────────────────┼────┤│32│SIM卡包裝卡5張(卡號00000-000-0000-│不詳│││0327-(2813、2847、2854、2862、2870)││├──┼───────────────────┼────┤│33│便紙及易付卡門號條碼1張│不詳│└──┴───────────────────┴────┘附表十五: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本(103年3月24日)1紙│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吳文正││││」署名各1枚。│├──┼────────────────┼─────────────┤│2│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本(103年3月25日)1紙│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吳文正││││」署名各1枚。│├──┼────────────────┼─────────────┤│3│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配合案件調│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查命令」影本(103年3月31日)1│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紙│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吳文正││││」署名各1枚。│├──┼────────────────┼─────────────┤│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本(103年4月1日)1紙│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吳文正││││」署名各1枚。│├──┼────────────────┼─────────────┤│5│黑色NOKIA行動電話(IMEI:359997││││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6│仿鈔剪紙1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