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朋(英文姓名:THANGKRATOKSUPOT,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HANGKRATOKSUPOT(蘇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桃交簡字第212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速偵字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同年11月6日出境,無法執行上開保護管束及緩刑附帶條件,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聲請書漏載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則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所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查受刑人業於108年11月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使該案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而願接受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旋即出境,顯有無故違反前開緩刑負擔之情形,而無意願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至署報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之規定,又衡酌其出境未歸迄今已逾5個月,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顯見其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足認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要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