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陳季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826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8289公克」,應予更正)、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8289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
2.8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485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12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查扣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
3包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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